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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590号

张雪成与无锡市红露运输有限公司、潘德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雪成,无锡市红露运输有限公司,潘德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590号申请执行人张雪成。被执行人无锡市红露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潘德仓。张雪成与无锡市红露运输有限公司、潘德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潘德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雪成78180.86元,无锡市红露运输有限公司与潘德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张雪成负担499元,潘德仓、红露公司负担616元,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负担252元。因无锡市红露运输有限公司、潘德仓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雪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78796.8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除暂未查扣到位的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档案已查封)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现已执行到位3900元,尚未执行到位74896.8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因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向本院救助,并表示拿到救助后,本案未执行部分放弃,无需法院执行。经审批,申请执行人符合救助条件,本院救助张雪成1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车辆无法寻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救助后对本案未执行部分放弃,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