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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2649号

王培俊,哈尔滨岁宝天鹅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培俊,哈尔滨岁宝天鹅饭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俊,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岁宝天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95号。法定代表人杨祥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智。

上诉人王培俊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岁宝天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岁宝天鹅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理此案,上诉人王培俊,被上诉人岁宝天鹅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培俊系岁宝天鹅饭店职工,于2000年4月开始不再在岁宝天鹅饭店工作。自此岁宝天鹅饭店未再向王培俊支付工资,并于2001年5月停止为王培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2001年7月11日,岁宝天鹅饭店以王培俊长期离职离岗为由,在《生活报》上刊登公告,对包括王培俊在内的301名员工作出了除名处理。岁宝天鹅饭店为王培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1年4月,其后岁宝天鹅饭店停止为王培俊缴纳养老保险。另查明,王培俊自2000年4月以来一直在其他单位从事西餐厨师工作,现在华融饭店从事西餐厅厨师工作。又查明,王培俊在岁宝天鹅饭店工作期间,岁宝天鹅饭店为王培俊开设了养老保险账户,王培俊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账户均没有开设。王培俊在一审中诉称:王培俊于1983年10月到岁宝天鹅饭店处工作。2000年因岁宝天鹅饭店改变承包方式,王培俊开始待岗。王培俊待岗后曾多次要求岁宝天鹅饭店安排工作,岁宝天鹅饭店均答复等待安排。2014年12月,王培俊得到消息称岁宝天鹅饭店将重建,于是再次找到岁宝天鹅饭店要求办理相关事宜,但岁宝天鹅饭店通知王培俊,岁宝天鹅饭店已经于2001年7月11日通过登报的方式将王培俊除名。王培俊认为王培俊、岁宝天鹅饭店的劳动关系应当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岁宝天鹅饭店对王培俊作出除名的决定应当依法通知王培俊本人或王培俊的同住成年家属。王培俊从未接到岁宝天鹅饭店的任何除名通知,王培俊的劳动关系还保留在岁宝天鹅饭店处,岁宝天鹅饭店应当按照待岗职工的待遇对王培俊进行安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于1982年颁布,2008年停止执行。岁宝天鹅饭店对王培俊作出除名决定的时间为2001年,应当适用该条例的规定,因岁宝天鹅饭店对王培俊作出的除名决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程序送达,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王培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培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培俊对仲裁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岁宝天鹅饭店于2001年7月11日对王培俊作出的除名决定;2、依法判令岁宝天鹅饭店为王培俊补缴2000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50526.26元、医疗保险38000元、失业保险20000元、生育保险3000元、工伤保险2000元;3、依法判令岁宝天鹅饭店按照岁宝天鹅饭店发[2014]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按照每年4700元的标准给付王培俊1988年至2014年期间的安置补偿费用。岁宝天鹅饭店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王培俊的诉讼请求。王培俊是因为长期旷工,岁宝天鹅饭店才于2001年7月11日以登报的方式除名。如果王培俊对岁宝天鹅饭店作出的除名决定有异议,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在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由于当日的通信条件不发达,岁宝天鹅饭店在无法当面向王培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情况下,登报公告是岁宝天鹅饭店能够采取的唯一合法有效送达途径。王培俊自2000年5月开始就没有在岁宝天鹅饭店工作,也没有领取工资,与王培俊一同起诉的潘振海也自认于2001年到岁宝天鹅饭店办理手续时已经岁宝天鹅饭店知除名的事实。王培俊、岁宝天鹅饭店之间的劳动争议早已经发生,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王培俊应当在60日内主张权利。而王培俊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系2006年颁布实施,不适用于本案,故岁宝天鹅饭店认为王培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为:王培俊原系岁宝天鹅饭店的职工,于2000年4月开始不再在岁宝天鹅饭店工作。庭审中,王培俊、岁宝天鹅饭店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王培俊不再在岁宝天鹅饭店工作的原因。对于王培俊要求依法撤销岁宝天鹅饭店于2001年7月11日对王培俊作出的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根据王培俊、岁宝天鹅饭店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王培俊自2000年5月后就未在岁宝天鹅饭店工作,且岁宝天鹅饭店也未再向王培俊支付工资及为王培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由此可知,王培俊与岁宝天鹅饭店在近十五年的时间里互不履行权利义务,王培俊未向岁宝天鹅饭店提供劳动,庭审中王培俊亦承认已经在其他用人单位从事西餐厨师工作,而岁宝天鹅饭店亦未向王培俊支付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双方之间基本的劳动关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岁宝天鹅饭店于2001年5月起停止为王培俊缴纳社会保险,故王培俊自2000年5月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直至2015年1月1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故王培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故对于王培俊要求撤销岁宝天鹅饭店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认为王培俊、岁宝天鹅饭店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王培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且王培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于王培俊要求岁宝天鹅饭店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及按照每年4700元的标准给付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培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王培俊负担。王培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规避岁宝天鹅饭店违反登报开除职工一事,以王培俊未在此工作为由而认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王培俊与1988年10月到岁宝天鹅饭店工作,2001年因岁宝天鹅饭店改变承包经营方式,王培俊待岗。王培俊多次要求岁宝天鹅饭店安排工作,均答复等待安排。2014年12月得到岁宝天鹅饭店重新消息,找到岁宝天鹅饭店办理相关事宜,被岁宝天鹅饭店告知已于2001年7月11日被登报除名。王培俊认为,企业与其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企业应遵循对职工负责原则,对职工的除名决定应依法通知本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企业职工奖励条例》1982年发布,2008年停业执行,岁宝天鹅饭店作出的除名决定发生在2001年,应当适用条例。因岁宝天鹅饭店对职工除名决定未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程序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王培俊在知道自己被除名后立即提出诉讼,其主张未超过法律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王培俊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岁宝天鹅饭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培俊原系岁宝天鹅饭店的职工,于2000年4月开始不在岁宝天鹅饭店工作,离职原因双方所述均无证据证实。2001年,岁宝天鹅饭店对王培俊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并在报纸上公告。王培俊主张岁宝天鹅饭店对其的处理决定其并不知情,岁宝天鹅饭店以公告送达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岁宝天鹅饭店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并补发各项待遇。2000年4月,王培俊离开岁宝天鹅饭店后,岁宝天鹅饭店未再向王培俊支付工资,并于2001年5月停止为王培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王培俊自2001年5月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培俊于2001年5月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其在2015年1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王培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逾期申请仲裁存在法定的中止、中断事由,故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王培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培俊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培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江

审 判 员  安红霞

代理

审判员  王桂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