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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三初字第00247号

阙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阙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三初字第00247号

原告:阙江。

委托代理人:张耿、常进,均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昭晖、邹丹,均系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阙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耿、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江诉称:2015年2月21日,原告阙江驾驶鄂A×××××号机动车在京珠高速1103KM+9300M处与案外人邹永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豫Q×××××)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高速公路护栏、树木受损。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认定,阙江对此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治疗检查费用588元、施救费3200元、案外人邹永志的车辆损失47250元、路产损失8690元,共计59728元。原告所驾驶的鄂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975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阙江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原告阙江驾驶鄂A×××××号机动车在京珠高速1103KM+9300M处与案外人邹永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豫Q×××××)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高速公路护栏、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认定,阙江对此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案外人邹永志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豫Q×××××)损失进行了查勘,对该车定损47250元,残值作价金额1397.99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45852.01元。另原告支付两车的施救费3200元(每车均为1600元),赔付路产损失869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驾驶人阙江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此情形违反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有关规定,属于被告的责任免除范围,并以此为由拒绝赔付。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7日0时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投保单,原告对签名提出质疑,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该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再查明,原告阙江于2014年3月6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实习期至2015年3月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阙江系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发票、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专用票据、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人是否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虽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有原告的签名,但经鉴定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再无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被告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案外人关兰英的治疗费,因其无证据证明该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案外人邹永志驾驶的豫Q×××××号车辆的损失,经双方确认,在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5852.01元。对于施救费,其中豫Q×××××号车辆的施救费1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鄂A×××××号车辆的施救费损失不属于原告所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车的施救费1600元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路产损失86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58142.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阙江保险赔偿金58142.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627元、原告阙江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少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