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岳随民,个体,登记住址山东省莘县。被告鞠海东,农民。被告刘殿宏,登记住址黑龙江省萝北县。岳随民与鞠海东、刘殿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随民,被告刘殿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随民诉称,被告鞠海东为偿还自己的车辆贷款,向原告借款共计61064元,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鞠海东指定的车贷还款账户转账47000元,向被告鞠海东的个人账户转账6000元,其余以现金的形式交给被告鞠海东。为督促被告鞠海东及时偿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3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同时2015年2月16日担保人即被告刘殿宏愿意在主债务16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3日,原告为被告鞠海东的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费用共计花费3072.15元。还款日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还款,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请求判令:1、被告鞠海东向原告支付欠款及逾期支付欠款所应承担的利息以及车辆保险费用,利息自2015年自2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106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刘殿宏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偿付保险费3072.15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刘殿宏对61064元款项中的16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鞠海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殿宏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意向原告偿还1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随民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石树涛支付47000元,同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鞠海东支付6000元。被告鞠海东于2015年2月3日、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岳随民现金61064元整(陆万壹仟零陆拾肆元整)身份证号××借款人鞠海东身份证号××特此证明2015年2月3日归还日期于2015年2月15日”;“今借岳随民××(现金16000元壹万陆仟元)借款人鞠海东××2015年2月16日担保人:刘殿宏××2015.2.16”。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鞠海东共向其借款61064元,共计分三次支付,分别为:1、2015年1月22日支付给石树涛的47000元,该笔款项系被告鞠海东购车需要资金,原告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了被告鞠海东指定的账户;2、2015年1月22日支付的8064元,该笔款项系因被告鞠海东于1月22日称其要支付购车款的利息8064元,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鞠海东8064元;3、2015年1���26日支付给被告鞠海东的6000元。2015年2月3日借条上载明的16000元包含在2015年2月3日借条载明的61064元中,因为出具借条的当天被告刘殿宏愿意对被告鞠海东借款61064元中的16000元做担保人,所以被告鞠海东又另外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刘殿宏对原告所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称被告鞠海东向原告出具这两张借条的时候其均在场,认可其在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岳随民及被告刘殿宏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鞠海东向原告岳随民借款人民币61064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及被告刘殿宏的陈述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鞠海东偿还61064元借款,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殿宏对上述借款中的1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殿宏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鞠海东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鞠海东承担自2015年自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106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鞠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海东偿还原告岳随民借款人民币61064元,并承担自2015年自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106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殿宏对上述款项61064元中的16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鞠海东负担979元,被告刘殿宏负担34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鞠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哲元
人民陪审员 邱洪胜
人民陪审员 潘见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