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文武,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丽,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常文武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霖,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强,,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
上诉人常文武、上诉人杜丽、上诉人杜霖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且根据原告张永强提交证据显示,土默特右旗为原告张永强的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张永强诉被告常文武、杜丽、杜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管辖权。被告常文武、杜丽、杜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裁定驳回被告常文武、杜丽、杜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常文武、杜丽、杜霖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贷款经济往来时被上诉人张永强的住所地是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借款单是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峰电子城A座11层楼西户打下的。打款账户和收款账户以及还款打款履行地均在鄂尔多斯市。本案应移送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审原告诉称,杜丽因开发与其夫常文武共同经营的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11月19日向张永强借款600万元,约定月利率3.8%。杜霖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永强依约完成了贷款义务,至今常文武、杜丽尚欠张永强借款本金4540563元以及该笔借款自2012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但张永强多次催要未果。故张永强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审原告张永强,其经常居住地是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应确定为土默特右旗,故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清玉
审判员 魏治中
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乔 锁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