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683号原告徐锦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培勇,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秀,居民。被告李德亚,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锦成诉被告王立秀、李德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锦成的委托代理人孙培勇,被告王立秀,被告李德亚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锦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432.1元,及按本金15432.1元,从2007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按照年息1分计算的利息为13116元,合计28548.1元。之后的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立秀、李德亚共同辩称:借款本金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原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截止至2007年12月2日,已经结账,被告王立秀向原告出具本息合计的借条,此后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实际是案外人王某所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德亚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秀向原告徐锦成借款1万元,2007年12月2日,被告王立秀与原告徐锦成结账,被告王立秀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壹万伍仟肆佰叁拾贰元壹角正。(¥15432.10),从02.12.2日-07.12止,利息一分计。(亚春用厂),今借人:王立秀,07.12.2日。”借据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持有被告王立秀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立秀应承担清偿责任。借贷双方对前期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超过年利率超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约定借款内的利息,原告按照借款内利率标准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实际本金为10000元,约定2002年12月2日至2007年12月止的利率按照年息1分计算,约定金额为5432.10元,并计入本金合计15432.10元出具借条。现在原告主张按照以15432.10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年息1分计算利息,从2007年12月2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原告该主张不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1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秀与李德亚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据中明确说明借款用于亚春厂,证人王某也出庭作证,证明该款项系其使用,故本院认定该借款未用于被告王立秀与李德亚的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作为被告李德亚与王立秀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李德亚偿还该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锦成借款15432.1元及利息(以15432.10元为本金,从2007年12月2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按照年息1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锦成对被告李德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王立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代理
审判员 顾秋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梦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