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89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黄立波,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周明君,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周文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波、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2016年1月,原告位于常德市鼎城区花船巷29号的房子被政府征收,征收款为623645元。原告曾在东莞打工时向投资公司借款5000元未归还,可能成为银行黑户,就把征收款转入被告名下,原告陆续从被告处取回343645元,剩余280000元仍由被告保管。2016年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280000元,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鼎房权字第甲1-0081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拟证位于武陵镇花船巷的房屋属原告所有;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1份,拟证原告的房屋被征收,补偿款为623645元;3、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1份,拟证补偿款已到位,原告分三次给被告转了280000元。
被告陈乙辩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4年初,江南城区进行棚户区改造,原、被告母亲曾月英位于鼎城区花船巷9号的房屋被纳入征拆范围,评估价为623645元。该房系曾月英与潘瑞福1985年购买,1988年拆除再建而成,当时登记在潘瑞福名下。1991年下半年,曾月英、潘瑞福离婚,该房归曾月英所有,当时曾月英委托原告对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原告却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曾月英发现后,曾于2014年4月和曾桂辉、曾春莲到区房管局和区公证处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均因原告不愿回来办理而未果,后又向征拆组要求将房产登记更名,但征拆组考虑到该房要拆了,更名意义不大,认可是曾月英的财产,未进行更名,但已知晓曾月英关于房产要由原、被告平分的要求。曾月英2015年5月17日去世,没留书面遗嘱,原、被告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对房屋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相约到曾桂辉家召开家庭会协调补偿款的分配问题,通过亲友做工作,被告同意按6︰4比例进行分配,即原告6成,被告4成。原告是银行黑户,因担心资金安全,就要被告开设个银行卡给原告使用,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在工行鼎城支行开设了账号为6221226190085219244的银行卡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1月22日、1月27日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0元、80000元、150000元。被告因母亲遗产分得250000元,原告偿还被告欠款30000元,均属被告应得的财产,不属不当得利,原告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被告返还280000元,是因其炒股亏损、经济拮据而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构)筑物及装饰装修和设施设备调查登记表1张,拟证原、被告系兄弟关系;3、临江棚改项目B08地块房屋征收补偿表1张,拟证补偿款623645元打在了原告的银行卡上;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曾桂辉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证人周胜、XX、樊明武的证明各1份、录音资料1份及证人曾桂辉、曾惠英、曾春莲的当庭证词,拟证征收的房屋为原、被告母亲曾月英的遗产,原、被告已达成按6︰4比例分配补偿款的协议;5、照片5张,拟证被告2016年1月18日开户领取了一张尾号为9244的工行卡,该银行卡由原告掌握;6、照片9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张,拟证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1月22日、1月27日分别给被告转款50000元、80000元、150000元,共计280000元;7、借款明细及录音资料各1份,拟证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有关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房屋被征收的有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2、3、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曾桂辉、曾惠英、曾春莲的陈述不真实,不能证明房屋属遗产及原、被告同意按6︰4比例分配补偿款;证人周胜、XX、樊明武的证明内容完全一致,是被告打印好后签的字,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资料来源不合法,录音未经对方同意,录音内容也不能体现讲话的人是谁。
本院认为:录音资料内容不清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讲话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交由被告保管。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已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录音资料内容不清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讲话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明细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系亲兄弟关系,曾月英系原、被告的母亲,潘瑞福系原、被告的继父。曾月英与潘瑞福1985年购买了位于的平房一栋,1988年改建为二层楼房。1991年下半年,曾月英、潘瑞福离婚,该楼房归曾月英所有,1992年4月进行产权登记时,登记在原告陈甲名下,但房产证一直由被告陈乙的妻子保管。2014年初,江南城区进行棚户区改造,曾月英位于鼎城区武陵镇南站居委会花船巷8号的楼房被纳入征拆范围,评估价为623645元。曾月英2015年5月17日去世,未立遗嘱。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相约到曾桂辉家召开家庭会,协调补偿款的分配问题,通过亲友做工作,原、被告确认位于鼎城区武陵镇南站居委会花船巷8号的楼房系曾月英的遗产,征收补偿款由原、被告按6︰4比例进行分配,即原告6成,被告4成。2016年1月21日,征收补偿款623645元一次性打入原告陈甲开设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账号为6213662173600385170的银行账户上。征收补偿款到账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1月22日、1月27日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0元、80000元、150000元,其中250000元为被告分得的补偿款,30000元为原告偿还欠被告的借款。原、被告后对30000元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退还了2800元。另查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开设了账号为6212261908005219244的银行卡一张,该银行卡开设后一直由原告掌控。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8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所得2772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被告通过家庭会确认位于鼎城区武陵镇南站居委会花船巷8号的楼房系曾月英的遗产,并对征收补偿款达成了分配协议,原告也按协议实际进行了履行。被告收到280000元,其中250000元为被告分得的补偿款,30000元为原告偿还欠被告的借款,后双方又对30000元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退还了2800元,故被告实际所得为277200元,这277200元均不属不当得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周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周文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