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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2957号

原告刘静与被告陈清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静,陈清臻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957号原告刘静,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荣军,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红安,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臻,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静与被告陈清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静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清臻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银行转账为据),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9月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银行转账为据),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清臻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4万元(暂计到2015年7月23日)及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刘静虽将30万元转入被告陈清臻个人账户,但被告陈清臻随即将上述款项转入案外人现代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会计账户内,该公司亦向原告刘静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借具,同时给原告转账支付了借款利息。本案审理期间,案外人现代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收到原告的30万元并已开具收款收据及借据。况且被告陈清臻否认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亦未进一步提供与被告陈清臻存在民间借贷事实的充分证据。故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现代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清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静的起诉。诉讼费6460元,退还原告刘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沧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紫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