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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刑初465号

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美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鲁G×××××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圣城街由东向西行至石马路路口调头时,与驾驶鲁G×××××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谷二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出警民警发现有严重的酒后反应。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1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经协商,被告人贾某已赔偿谷二勇的车损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信息、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酒精检测单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图,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倩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