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执字第00382号

石启玉与被执行人韩炼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启玉,韩炼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3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石启玉,女,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韩炼峰,男,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关于申请执行人石启玉与被执行人韩炼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韩炼峰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韩炼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太日支行的存款19822.8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长春

代理

审判员  黄结弟

代理

审判员  余小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