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1执114号
申请执行人:曾廷慰,男,汉族,农民,住明溪县。
被执行人:李贵华,男,汉族,干部,住明溪县。申请执行人曾廷慰与被执行人李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明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曾廷慰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贵华除工资收入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的(2012)明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岩生
审判员 洪明群
审判员 陈长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彩霞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