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雪芹,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
被告:徐廷坤,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卫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7日,宫雪芹与李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宫雪芹购买李卫房屋一套,购房款150000元,李卫应于2012年3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宫雪芹付房款150000元,但李卫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宫雪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5日,宫雪芹与李卫在太和县宫集司法所经张森等人调解,双方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李卫先支付宫雪芹购房款120000元,下余款36000元,李卫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宫雪芹36000元,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将支付百分之二的利息。欠款人:李卫。担保人:徐廷坤。证明人:张森”。事后,宫雪芹多次催要欠款,李卫、徐廷坤一直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宫雪芹与李卫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经双方结算,李卫尚欠宫雪芹购房款3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李卫应当按该结算数额支付购房款。经宫雪芹多次催要,李卫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宫雪芹要求李卫支付购房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双方欠条的约定,宫雪芹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徐廷坤为该笔欠款出具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徐廷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卫追偿。李卫辩称:其仅欠宫雪芹房款30000元,是在宫雪芹逼迫下出具36000元的欠条,其只同意还房款30000元。因李卫与宫雪芹系在太和县宫集司法所经他人调解,李卫未举证其被胁迫的证据,故对李卫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李卫支付宫雪芹购房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徐廷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廷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卫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李卫负担。宣判后,李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判决返还欠款30000元而不是36000元,而且不应判决支付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宫雪芹与李卫因购房发生纠纷,在太和县宫集司法所经人调解,双方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李卫先返还宫雪芹购房款120000元后,再支付欠款36000元,若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事实由李卫给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凭证的直接证据,具有法律上的契约意义和较强的证明效力。宫雪芹依据欠条约定的利息主张欠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因36000元系双方在调解时自愿达成的欠款数额,李卫上诉称应只返还欠款3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孙 颖
代理
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