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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特147号

宁波米德林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宁波香猫咖啡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宁波米德林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宁波香猫咖啡有限公司,林锦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特147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宁波米德林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箕漕街38弄48-50号(2-19)。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洁,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小芬,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宁波香猫咖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933号和邦大厦主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林锦汕,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林锦汕。申请人宁波米德林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德林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香猫咖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猫公司)、被申请人林锦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甬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裁定:

一、香猫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米德林公司支付货款88618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损失3197元,并继续支付以886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货款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米德林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受理费3264元,处理费500元,合计3764元,由香猫公司承担。裁决书送达后,米德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米德林公司诉称:俩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欠条约定的还款期满后,经申请人多次催告,香猫公司方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了20000元欠款,剩余货款一直拖延不付。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向俩被申请人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因俩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故意缺席,并隐瞒了其于还款到期后收到了催告及“律师函”的事实及相应证据,直接导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林锦汕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申请被驳回的不公正裁决。综上,请求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2016)甬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米德林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的要求林锦汕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仲裁请求,则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俩被申请人是否收到催款函的举证责任在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到庭应诉并不能认为系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米德林公司的申请理由属于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裁决的范畴。综上,米德林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宁波米德林烘焙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2016)甬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宁波米德林烘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项 红

审 判 员  陆慧慧

审 判 员  董俊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杨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