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5346号
原告: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红星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944582(1-1)。
法定代表人:卢堆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银,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储玲玲,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皖通财富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际商务中心B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08194。
法定代表人:胡爱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晨华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东流路新际商务中心A-612室,组织机构代码55782866-5。
法定代表人:黄家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家炳,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皖通财富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晨华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家炳典当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安徽皖通财富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晨华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家炳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皖通财富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晨华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家炳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沈 惠
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
人民陪审员 徐 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