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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356号之一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平桥分理处与吴琼、管世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平桥分理处,吴琼,管世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3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平桥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负责人侯亚东,主任。被执行人吴琼,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管世海,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平桥分理处与被执行人吴琼、管世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平桥分理处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吴琼、管世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偿还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平桥分理处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给付由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并承担执行费320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吴琼、管世海名下有二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复兴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135.69平方米,档案保管号:权9XXXXX9)的住宅一套。本院已于2016年5月3日查封了该房屋,查封期限三年。现因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吴琼、管世海共同共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复兴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135.69平方米,档案保管号:权9XXXXX9)的住宅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蒋康明

代理

审判员  徐海勇

代理

审判员  刘 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