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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4234号

柯善洪与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柯善洪,曹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234号

原告:柯善洪。

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峰。

原告柯善洪为与被告曹峰、周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曹峰、周怡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于同年7月8日作出(2016)浙1003民初423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周怡的起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善洪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3日,被告曹峰向原告柯善洪借款140000元,由被告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并书面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该款本息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曹峰向原告柯善洪借款14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应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善洪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4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1998元,由被告曹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9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刘宇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