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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32306号

杨峰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信用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杨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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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2306号原告杨峰,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其群,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朱加麟,行长。委托代理人薛金贵,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杨峰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韬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冯强、陈国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群,被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峰起诉称:2014年8月19日凌晨,杨峰的手机接到消费短信提醒,由于杨峰本人并未进行消费行为,其当即对其名下的信用卡向银行进行电话挂失,并于当日报警及到发卡行反映情况。后杨峰经查询得知,其名下多张信用卡于8月18日被他人��个体户沈俊红名下的POS机刷卡消费。其中,杨峰名下发卡行为中信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以下简称为尾号6392的信用卡)被盗刷4万元,即本案争议消费。杨峰名下的浦发银行信用卡被刷3万元,交通银行信用卡被刷3万元,民生银行信用卡被盗刷3万元。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侦破,公安机关及中信银行也未向杨峰提供个体户沈俊红的POS机具体安装地址。后经杨峰与各银行协商,交通银行于2014年9月19日消除了杨峰被盗刷所产生的3万元欠款记录,浦发银行于2014年10月22日消除了杨峰被盗刷所产生的3万元欠款记录,民生银行于2015年1月13日消除了杨峰被盗刷所产生的3万元欠款记录。但中信银行以该笔消费系凭密码消费为由,拒不消除杨峰被盗刷所产生的4万元的欠款记录。本案中的争议消费发生在商户名为个体户沈俊红的POS机上,该笔消费的联机消费单据签字处的签名��法识别,亦非杨峰所签,特约商户未恰当履行审核义务,在签购单签名与持卡人姓名明显不符的情况下,未拒绝冒用人持卡消费,导致杨峰与中信银行之间发生4万元的债权债务争议。中信银行作为委托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中信银行与特约商户均不能证明涉案争议消费由杨峰实施,故该笔消费应由中信银行与特约商户按其双方的合约约定承担责任。杨峰认为,中信银行作为发卡银行应尽核查义务,其未尽相关义务导致杨峰的利益受损,侵犯了杨峰的合法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杨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杨峰与中信银行之间不存在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中信银行清除杨峰名下的欠款记录。原告杨峰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中信银行信用卡补制账单;证据2,联机消费单;证据3,中信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据4,《京公东(花)受案字[2014]000118号受案回执》;证据5,杨峰与中信银行客服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据6,民生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据7,浦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据8,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

被告中信银行答辩称:不同意杨峰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相关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杨峰应对争议消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构成重复起诉;2、杨峰没有对信用卡进行妥善保管,在发现信用卡丢失后未立即进行挂失,是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3、尾号6392的信用卡的此次交易为凭密交易,只有在持卡人输入正确密码后,才能够完成交易,而密码在正常情况下,只有杨峰知晓,故相应后果应由杨峰本人承担;在���次交易中,有人在涉案交易发生前一天通过短信查询过尾号6392的信用卡的可用额度,在交易时无输错密码,在信用卡额度内一次性成功完成刷卡交易,这说明该行为人对信用卡密码和信用额度较为熟悉;4、杨峰因特约商户没有尽到审核签名的责任而产生纠纷,此纠纷应为杨峰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纠纷,与中信银行无关,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应由杨峰与特约商户自行解决;6、涉案交易发生在尾号6392的信用卡挂失前,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损失应由杨峰承担。且杨峰承认案发前一天信用卡已丢失,但并未挂失,杨峰对信用卡疏于保管导致遗失与被盗刷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杨峰应自行承担挂失生效前发生的经济损失;7、涉案争议发生后,中信银行已经尽了提示杨峰挂失、调单等一系列的协助义务;8、杨峰违反《领用合��》的规定,未履行及时还款义务,中信银行有权依照合约约定向杨峰收取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被告中信银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同;证据2,信用卡对账单;证据3,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证据4,中信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卡片查询;证据5,银行主机授权记录;证据6,短信发送记录;证据7,已清算交易调单表单;证据8,pos机联机消费单;证据9,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978号民事裁定书。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杨峰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对被告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杨峰提交证据6、证据7、证据8,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该三份证据系中信银行管理系统查询打印件,杨峰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杨峰于2013年3月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其在《信用卡申领表》上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信用卡申领表》背面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中信银行按杨峰及其附属卡申领人确定的通信地址寄出卡片后,即履行完发卡义务,持卡人应确保该地址准确无误并能正常收取邮件,否则,因此发生遗失、被窃的风险中信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杨峰及其附属卡申领人收到信用卡后,应立即在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栏签上本人签名,并在使用信用卡交易时使用相同的签名,熟记并妥善保管密码,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杨峰及其附属卡申领人承担;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中信银行均视为杨峰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交易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登记有杨峰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信用卡如遗失、被窃或遭杨峰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外的他人非法占用,杨峰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致电中信银行客户服务热线办理挂失,挂失经中信银行确认后即为正式挂失,凡正式挂失生效前发生经济损失均由杨峰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杨峰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与特约商户或办理提���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中信银行不负任何责任,杨峰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得以纠纷为由拒绝偿还因使用信用卡发生的债务……。随后中信银行批准了杨峰的办卡申请,将尾号6392的信用卡交予杨峰使用。2014年8月18日19时31分15秒,杨峰名下的尾号6392的信用卡在POS机上被凭密码刷卡消费4万元。2014年8月19日1时18分51秒,杨峰致电中信银行客户服务热线挂失尾号6392的信用卡,该卡于同日1时20分30秒挂失成功。同日,杨峰前往东花市派出所以信用卡被盗刷为由报案,东花市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回执上记载立案案由为“盗窃”。截止庭审结束之日,该案尚未侦破,杨峰亦未向中信银行清偿上述4万元欠款。庭审中,杨峰自述尾号6392的信用卡在该笔消费发生前已经丢失。再查,就杨峰名下的尾号6392的信用卡于2014年8月18日19时31分在POS机���被凭密码刷卡消费4万元一事,杨峰曾于2014年11月13日将中信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信银行立即返还杨峰4万元。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杨峰的诉讼请求。杨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杨峰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9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杨峰撤回上诉。现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杨峰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中信银行与杨峰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0037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中信银行立即返还杨峰4万元,系给付之诉,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同。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在实质上否认前诉裁判结果一节,本案系对杨峰与中信银行之间是否因涉案争议消费产生债权债务的关系及对中信银行是否应清除杨峰名下该笔欠款记录进行处理,不涉及中信银行应否给付杨峰4万元这一行为,故对本案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并不能当然的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次争议消费的产生的债务负担问题。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杨峰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交易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信用卡如遗失、被窃或遭杨峰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外的他人非法占用,杨峰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致电中信银行客户服务热线办理挂失,挂失经中信银行确认后即为正式挂失,凡正式挂失生效前发生经济损失均由杨峰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杨峰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与特约商户或办理提现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中信银行不负任何责任,杨峰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得以纠纷为由拒绝偿还因使用信用卡发生的债务”。上述条款就中信银行与杨峰关于信用卡消费的后果进行了约定。本案中,争议消费的4万元系凭密码消费,此次消费发生在杨峰办理尾号6392的信用卡挂失��前;杨峰亦认可争议消费发生之前尾号6392的信用卡已经丢失,其对尾号6392的信用卡的保管存在不当之处。另杨峰要求中信银行就特约商户未适当履行审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杨峰要求确认其与中信银行之间就此次消费不存在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要求中信银行清除杨峰名下欠款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杨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周 韬

人民陪审员 冯 强

人民陪审员 陈国顺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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