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9421号原告东莞市天鸿泳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富财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鸿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红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波,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
原告东莞市天鸿泳衣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锡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红平,被告陈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担任业务员一职,负责国际贸易订单,客户货款直接汇到原告账户。被告在2012年10月9日、10日接到法国MIM公司的泳衣销售订单,货款共计31159.39美元,被告随后伪造两份没有客户详细名称、没有客户签章的合同给原告签署;被告在2012年11月12日又接到巴西利亚一家公司泳衣订单,货款共计47330.7美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订单进行相应的生产、供货,两家货款却迟迟未支付,被告突然联系不上。经原告向法国MIM公司、巴西利亚公司了解得知,被告以自己在香港成立的天鸿国际时装有限公司名义签署合同,但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均为原告所有,两笔货款总计78490.09美元,且已支付到被告香港公司账户,兑换成人民币为488208.36元。原告对此报警,被告于2015年1月4日被检察院以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被告犯职务侵占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12月14日生效,但原告被侵占财产至今未归还。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构成犯罪,理应受到刑事制裁,且被告对原告财产的侵占至今未归还,原告权利依然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侵占财产人民币488208.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2月13日起至结清为止的利息(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侵占的货款数额488208.36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的员工。双方确认,2012年期间,被告以其在香港注册的天鸿国际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法国MIM公司及巴西利亚公司约定泳衣订单,并伪造合同交由原告生产及供货,后被告以天鸿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在香港的账户陆续收到上述两批货款共折合人民币488208.36元。案发后被告被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25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侵占原告货款488208.36元,判决被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货款人民币488208.36元的事实,有生效刑事判决书证实,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返还货款488208.36元予以支持。另,利息是法定孳息,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13日(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货款时间,刑事判决书载明有相关证言)起,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妥,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锡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天鸿泳衣有限公司返还款项488208.36元及利息(以488208.36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11.56元(原告东莞市天鸿泳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锡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泽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