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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232号

刘二红与龚传宝、十堰世纪华韵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二红,龚传宝,十堰世纪华韵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232号原告刘二红。委托代理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龚传宝,1974年5月6日。被告十堰世纪华韵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十堰市火车站路60A1栋1-2、1-1.法定代表人肖闯,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二红诉被告龚传宝、十堰世纪华韵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守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罗军主审、

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红及委托代理人冀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传宝、十堰世纪华韵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二红诉称:被告龚传宝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3年4月14日向我借现金5万元、2013年7月19日借现金5万元、2014年1月10日借现金21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出具借条,并用其本人在十堰世纪华韵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及设备为此借款担保,随后出具《担保协议》,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连本带息归还,若未还,对方有权参与宾馆经营,之后又经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15万借条(含利息),口头约定到期还款共计271000元,超过时间按月息3分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7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按月息3分计付至还清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二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4份(原件),证明被告累计借款共计271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担保协议一份(原件),证明龚传宝用世纪华韵宾馆的股份为此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龚传宝、十堰世纪华韵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核实,原告刘二红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龚传宝、十堰世纪华韵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二红借款5万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龚传宝向原告刘二红借款5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龚传宝向原告刘二红借款2.1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龚传宝向原告刘二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5万元,原告刘二红认可15万元,是以本金121000元,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28日,按月息3分产生的利息。后原告刘二红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十堰世纪华韵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龚传宝分别向原告刘二红借款12.1万元,有借条和银行交易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二红其他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世纪华韵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龚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二红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

二、被告龚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二红偿还借款7.1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本金5万元,自2013年7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第二部分,以本金2.1万元,自2014年1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息);

三、驳回原告刘二红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365元,由被告龚传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守炜

审 判 员  罗 军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鑫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