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男,于安徽省怀远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怀远县,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皖0303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滕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滕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滕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滕某撤回上诉。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3刑初1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秀莲
审判员 饶 刚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长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