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878号原告北京万联汇业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裕民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雷(已死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农业局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以中,主任。委托代理人田茂军,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北京市后勤服务中心科长,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韩京粉,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万联汇业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农业局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后勤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务公司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取得了被告名下的土肥楼二、三、四层的经营权,并据此取得了向各租户出资房屋并收取租金的权利。同时,依据原告与北京市农业局印刷服务中心2005年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和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取得了北京XX印刷厂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XX中路XX号(原北三环中路XX号)17栋房屋的经营权,并据此取得了向各租户出租该房屋并收取租金的权利。2014年7月4日,被告和北京XX印刷厂发出《致北京万联汇业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各租户一封信》,称由于原告的经营期限将于2014年7月28日到期,故决定于2014年7月28日正式收回原告向各商户出租土肥楼二、三、四层及XX中路XX号17栋办公楼的使用权,原告经营到期后,出租房屋的保洁、安保及其他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将由被告负责管理,并要求各租户以后将租金交给被告。2014年7月7日,北京XX印刷厂发出《致北京万联汇业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员工》的公开信,称原告的经营期限2014年7月28日到期不再续期,将对原告进行清算,要求原告的员工配合,否则将被追究法律责任,此后被告开始禁止员工进入大院上班,并对原告上班的员工进行驱赶。后北京XX印刷厂申请原告强制清算。被告及其下属单位北京XX印刷厂阻挠原告与各租户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以及被告强行向各租户收取租金的行为非法。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向各租户非法收取的租金2431887.78元显属不当得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非法收取的租金不当得利2431887.78元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后勤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本案所涉出租房屋全部是被告资产,共涉及三份租赁合同,分别为2008年4月1日一份及2009年1月1日两份。上述三份合同中没有约定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的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我方2014年6月发出通知的时候就应是租赁合同解除。在2014年7月24日时,原告人员跟我们办理了交接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原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和租户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故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原告已经申请破产清算,并成立清算组,原告已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法院裁定驳回。本院经审查,就涉案有关情形梳理如下:商务公司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北京市XX印刷厂向本院申请商务公司强制清算的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5)西法特清预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XX印刷厂对商务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此后,本院依法指定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为清算组成员、清算管理人,该所律师邢XX为清算组组长,并依照法定程序由清算组刻制了商务公司的相关印鉴。商务公司设立于2004年7月29日,经营期限10年,注册资本10万元,北京XX印刷厂持股80%,杨XX持股20%,法定代表人为陈雷。现商务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其法定代表人陈雷已经于2010年1月去世。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商务公司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任命新任法定代表人。现商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杨XX,持有并控制商务公司公章、证照等手续。另,2016年3月8日商务公司有关人员于现商务公司清算组对该公司的证照、印鉴以及有关财务凭证进行了交接与封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固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五)清理债权、债务;(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公司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据此,清算中的公司法人资格虽然存在,但作为公司决策机构和对外代表的董事会(执行董事)以及作为公司执行机构的经理等不再履行其职责,依法成立的清算组接管上述职权,形式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机关的职能。清算组在清算范围内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清结债权债务。另外,对于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尚未成立清算组的,仍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本案中,经本院询问涉案当事人各方,本案所涉诉讼提起时,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雷已经死亡,该公司亦未形成相关决议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且亦未就本案诉争事实是否需进行诉讼形成相关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有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据此,本案诉讼的提出并非基于有权代表商务公司意思表示的代表人或有权机构作出。且经本院对商务公司业已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明确询问,清算组明确表示对现行诉讼不予追认,并表示如在审计中发现有需追偿的债务,清算组另行主张。综上,商务公司在本院提起的本次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万联汇业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市农业局后勤服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澜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