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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956号

王付香与陈四华、王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付香,陈四华,王康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956号

原告:王付香,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邹永正,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080831689。

被告:陈四华,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王康林,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79712558。

负责人:孙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华,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公司法务。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胡区。

原告王付香(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四华、王康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熊莺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丁国平、鄢高颖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永正,被告陈四华,被告中银保险江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20时25分许,被告陈四华驾驶赣C×××××小型轿车途经丰城市剑南路丽景花园门口附近路段时,因驾驶不当而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四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陈四华驾驶的赣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新仁,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康林,车子在被告中银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四华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23535.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陈四华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后除垫付了54257.51元医疗费,另外还垫付了2万元给原告。

被告中银保险江西公司辩称:公司对间接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合理合法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依法应予核减。被告王康林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陈四华、中银保险江西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20时25分许,被告陈四华驾驶赣C×××××小型轿车在剑南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丽景花园门口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27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5]10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四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用去医疗费用54257.51元。2016年3月24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评定其后续治疗费2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四华驾驶的赣C×××××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康林,该车由被告王康林在被告中银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审理前,被告陈四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74257.51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和被告王康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的成因及责任的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目的:被告的驾驶资质及车辆的投保情况;3、保单批单,证明目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费发票、清单,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情及花费的费用54257.51元,医疗费是陈四华垫付的;5、鉴定书及鉴定票据,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的费用;6、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情况。(二)被告陈四华提供的证据即收条一张,证明目的:事故后陈四华除垫付了医疗费,还预支了其他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陈四华依法承担本案事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康林将自有车辆借给被告陈四华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江西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四华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67.53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6.64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金额,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交通状况、就医情况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成因、责任划分、伤残等级、原告伤情等因素,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本院依法核实,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付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为医疗费54257.5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2155.4元(67.53元∕天×180天)、护理费9196.8元(76.64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5050元(50元∕天×101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鉴定费1000、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5537.71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江西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陈四华造成原告王付香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原告鄢龙泉人民币115537.71元。

三、原告王付香在被告中银保险江西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时返还被告陈四华垫付的费用计人民币7425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付香对被告王康林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0元,原告王付香负担179元,被告陈四华负担2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熊 莺

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

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