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书全,男,汉族,l960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资阳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萍,资阳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书武,男,汉族,1954年8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赵书全因与被申请人赵书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书全申请再审称:(一)赵书武提交的C丙080402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152.3㎡,与事实不符。赵书武仅分得三间(含863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40㎡二间),不可能达到152.3㎡。
一、二审认定“十几年前,赵德明的房屋(指购买赵书文的四间房屋)全部垮塌”与事实不符,房屋在2008年地震之前并未垮塌,仅受影响而变成危房,赵书武为领取国家建房补贴,霸占他人房产,私下擅自将所有房屋以其名义提出改建申请,进行了非法拆除重建。(二)赵书武擅自拆除赵书全房屋并进行重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赵书全的合法物权。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赵书武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赵书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赵书武提交意见称:赵书全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查明,资阳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开始对1992年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农村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办理相应房屋产权证。1996年12月28日,颁发的赵德明的C丙0804010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赵德明座落在宝台镇协议村四社的房屋建筑面积77.5㎡。同日,颁发的赵书武的C丙0804027《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赵书武座落在宝台镇协议村四社的房屋建筑面积152.3㎡。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当以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产权登记为准,根据人民政府颁发给赵书武的C丙0804027《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记载,赵书武房屋建筑面积应为152.3㎡。因此,赵书全再审认为赵书武C丙080402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面积错误,并无相应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其次,经查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雁江民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民事判决确认了赵德明向赵书文所购四间房屋已于十几年前全部垮塌之事实。因此,赵书全再审主张涉案四间房屋是2008年后才被赵书武擅自私下非法拆除并严重侵害了赵书全的合法物权,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赵书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书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伟
审 判 员 谯斌
代理
审判员 邓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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