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897号原告刘凯儒。被告高娟娟。
原告刘凯儒与被告高娟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秀秀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凯儒及被告高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5日,原告以44000元的价款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华宝门面房8-06号的门面转让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45平方米”,同时“保证原告同等享有被告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后门面现有的装修、装饰归原告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房东所有,营业设备归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缴纳了房屋转让费,同时准备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遭到了房东拒绝,原告从房东处获悉,被告未经房东同意私自将房屋转让原告,构成非法转租,且被告违背合同第二条约定,将该店内的装修、装饰及营业设备私自转移,其行为构成欺诈,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被告退还转让费4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房东在场,转让房屋经过房东同意,所以不存在转让合同未经房东同意的情况;2015年5月份,被告已经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已经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与房东签订了2年的租赁协议,下剩一年,房东将剩余的一年房租退还给被告,具体情况被告都给原告告知,不存在欺诈的行为。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房屋转让合同原件和被告发布的此店转让的广告,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及被告转让店铺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和被告与房东签订的《商铺租聘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房东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有转租权且原告转租经过房东同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房屋转让合同》无异议,对此店转让的广告有异议,本院对《房屋转让合同》予以确认,转让广告与《房屋转让合同》具备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转让店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房屋转让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本院对《房屋转让合同》予以确认,对《商铺租聘合同》,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在通知房东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有转租的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华宝门面房8-06号门面房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后门面房现有的装修、装饰归原告所有。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钥匙,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44000元。另查明,被告高娟娟与房东李进军于2015年5月6日签订《商铺租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聘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如承租方在承租期间有转让倾向或对象应通知房东并办理相关手续。又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房东李进军在场,同时原告刘凯儒并于当日向房东李进军支付了15000元的定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与被告向原告转租房屋房东是否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之订立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并未认可,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房东在场,原告刘凯儒亦于同日向房东李进军支付了定金15000元,证明房东对被告转租的事实已经知晓,不存在非法转租的情形,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房房东对其装修房屋进行阻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凯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刘凯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秀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