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681号原告刘恩科,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祥海,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耕石影视文化艺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礼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欠龙,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恩科与被告北京耕石影视文化艺术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恩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祥海,被告北京耕石影视文化艺术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李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恩科诉称:2013年3月,被告因拍摄红军革命历史题材电影《大局》聘请原告担任摄制剧组制片主任。双方签有劳务合同,但文本已丢失,约定劳务费10万元。原告尽心尽力履行了电影前期筹备、后期外景拍摄等剧组工作。2013年6月30日,电影拍摄完毕,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本应在杀青一周内结算服装、道具租赁费等,但因被告剧组资金紧张,便由原告出面解除此事。2015年3月,因被告拖欠劳务费等费用,原告无奈向电影《大局》出品方之一贵州省盘县宣传部反映。2015年4月左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爱人也即被告股东兼电影制片人魏红找到原告,称双方可以达成协议解决此事。2015年4月15日,原告起草好协议通过QQ传送给魏红,魏红未表态。2015年6月16日,魏红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协商解决,在其车内,魏红称劳务费、服装、道具租赁费等共计10万元协商解决此事。原告对此同意,魏红将事先打印好的备忘录、“道歉信”一并交给原告,“道歉信”需原告签字后报盘县县委宣传部申请拨付电影尾款,故原告在两份文件上签字,被告出具书面《备忘录》并盖章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服装、道具租赁费10万元。2015年7月初,原告联系盘县县委宣传部的祝副部长,其称魏红已通过微信的形式将“道歉信”发送给他,他已看过并将电影尾款支付给被告。后原告电话联系魏红询问此事,魏红第一次接听电话称不在北京,后一直无法联系。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服装和道具租赁费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及服装、道具租赁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耕石影视文化艺术中心辩称:2013年3月,原告确实在剧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备忘录》,原告确已提供劳务,备忘录的内容属实,但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魏红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爱人,确实参加过剧组工作,一直由魏红与原告沟通劳务费的事宜。2015年6月6日,魏红在八一电影厂门口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原告向魏红出具收条,被告已经将上述欠款偿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贵州省盘县委员会宣传部及被告等共同出资拍摄电影《大局》,因拍摄需要,被告聘请原告提供劳务。期间,魏红与原告沟通支付其劳务费等相关事宜。诉讼中,双方就是否拖欠劳务费等相关费用及是否还款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服装、道具租赁费共计十万元且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备忘录,该证据显示如下内容:根据相关协议本“中心”同意就电影《大局》相关事项向刘恩科支付包括刘恩科本人及服装、道具等相关劳务费、租赁费等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下无正文)。落款为北京耕石影视文化艺术中心。落款时间有修改,其中打印体时间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人为将“三”改成“五”。就时间的修改,原告称该备忘录是魏红于2015年6月为解决双方拖欠劳务费的事宜将其事先打印好的文本交给原告签字,原告实际收到日期为2015年6月,故将“三”改成“五”。2、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故事片部化服道车间及北京帅克佳佳影视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和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证明两份及上述两个单位的营业执照。该证据显示如下内容:2013年5月,被告因投资拍摄电影《大局》,提出向八一电影制片厂故事片部化服道车间租赁服装,向北京帅克佳佳影视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借道具。因被告拍摄资金经费紧张,被告通过原告(剧组制片主任,八一厂干部)与该二单位沟通协商优惠,商定租用服装道具租赁费金额40100元和租用道具费金额48000元,先交定金10000元和20000元,待被告拍摄资金到位后,支付剩余尾款30100元和28000元。后二单位多次催要余款未果,经贵州省盘县宣传部等部门多次协调,2015年6月,被告与原告商定同意支付并开具各项欠款费用备忘录。二单位与原告口头商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余款,由原告负责转交给二单位。但至今没有收到被告应付的服装租用费余款。3、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协议书打印件。电子邮件显示如下内容:发件人“HA”于2015年4月15日(星期三)晚上10:46向“红玫瑰”发送“你好:协议书书写的比较简单,请你们审定。不妥之处请添加修改。刘恩科”,并附有附件“甲乙协议书”。协议书显示如下内容:甲方(耕石公司)(手写体)乙方:刘恩科。甲乙双方……协议如下:
一、甲方承认拍摄电影《大局》时,由乙方办理租用八一电影制片厂化服道车间服装款25000元,减去已付服装款10000元,应付未付服装款15000元;
二、甲方承认由乙方办理租用北京帅克佳佳影视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道具款48000元,减去已付道具款20000元,应付未付服装款28000元;3、甲方与乙方签约的工作合同合法有效:应付未付乙方劳务费100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43000元。上述的有关协议合同已报盘县宣传部。甲方保护乙方的权益要求,同意履行已签订协议。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和盘县宣传部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甲方:耕石公司(手写体)乙方:刘恩科(手写体)2015年4月15日。原告主张红玫瑰×××为魏红的QQ邮箱,双方曾在2015年4月协商解决此事。4、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王×、孙×、李×出庭作证。证人王×称:我是《大局》的现场制片。我一直听原告说大局制片人魏红拖欠原告的钱没有给。2015年4月20日,我与原告继续合作。有一次我和原告去采购,听到魏红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回北京商谈拖欠工资的事,原告在电话中说“我已经提前告诉过你们我这段时间要去外地,要早点找我商谈此事”。原告挂了电话后告诉我,原告给贵州盘县县委打电话,说大局制片人魏红欠原告钱,且找了多次也不给,盘县回复说要见到原告出具的文书,才把剩余的款项打给魏红,魏红就此事也没有理原告。证人孙×称:我参加了大局的拍摄,担任剧务主任。因为片子筹备不到拍摄资金很紧张,此电影与其他电影不一样,违反了常规。其他电影是一成立就签劳务合同,并发放10-30%的佣金,这个电影从成立到拍摄中期,合同一直没签,酬金也一直没发,后经跟投资方导演、制片协商,不发酬金不签合同,摄制组就不工作了。在这样的情况下,投资方才答应给签合同,后各部门开始签合同,签完了也没发酬金,说的是停机前两天发酬金。但是2013年6月29日停机之后,才开始给工作人员发酬金,我的酬金当天拿到了。我知道还是有部分人的酬金没有拿到。证人李×称:我在《大局》剧组担任武术指导。2014年5月,《大局》首映礼在小西天剧场,我看到原告不太高兴,我就问了下,原告说欠的钱没有给。当时拍摄时资金也一直紧缺,拍摄了二十多天,我是十五天就走了,拍摄当中有一段时间罢工了,因为是没签合同也没给钱,我是因为这个原因提前走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备忘录的真实性和内容,但系原告修改时间,出具备忘录的时间为2013年6月,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认可情况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备忘录系2013年出具,情况说明书写于2015年,时间不符;认可营业执照的真实性;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仅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被告的回复,且没有发送到魏红在公司的邮箱;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真实性均不认可。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备忘录形成于2013年6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向本院就形成时间提出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但被告亦认可原告曾向其提供劳务,且已经在2015年6月6日以现金的形式由魏红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服装和道具租赁费共计10万元,原告向魏红出具“收条”。为此,被告向本院出具“收条”,该证据显示如下内容:“兹收到北京耕石影视文化艺术中心就电影《大局》支付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至此,本人劳务费及涉及本人经手与电影《大局》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服装、道具等)已全部结清,本人对日前所发信息之不实言论向各方表示道歉,并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件(以上内容为打印体)。本人签字:刘恩科2015年6月6日(手写体)”。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收条”即为其所称的“道歉信”。原告称之所以书写“道歉信”是因为,电影《大局》系盘县县委宣传部出资拍摄,拍摄完毕后尾款没有支付给被告。原告因被告拖欠劳务费找盘县宣传部反映,并称如果被告不支付劳务费将实名举报相关人员。与此同时,因迟迟不支付尾款魏红也找盘县宣传部反映。盘县宣传部要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双方劳资问题已经解决,才将剩余尾款打给魏红。故2015年6月16日,魏红找到原告,原告同意协商解决解决,魏红将其事先打印好的备忘录和“道歉信”拿出来要原告签字。但实际魏红此时并没有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且至今没有支付。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贵州省盘县县委宣传部发函调查相关事宜。该司于2016年4月28日回函称:“一、电影《大局》,是北京耕石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和我们联合拍摄的。拍摄中,耕石公司与刘恩科是否存在劳务合作,我们不清楚。但在2015年1月左右,刘恩科曾向我们短信反映,称耕石公司拖欠其劳务费,请求我们协助解决。
二、接到刘恩科的短信反映后,我们电话要求耕石公司本着实事求是、诚实守信、友好合作的原则,妥善处理一切纠纷,把好事真正办好。
三、2015年6月左右,我们收到耕石公司转来的刘恩科的壹拾万元收条彩信(附后),并与刘恩科本人电话核实,确认他们之间的纠纷已解决完毕后,才于2015年7月向耕石公司结清全部尾款。”彩信内容即为被告提交的“收条”。上述事实,有备忘录、情况证明、营业执照、电子邮件、协议书、收条、回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服装及道具租赁费共计1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履行支付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主张其已经履行支付义务,其应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收条”,并主张在2015年6月6日当天,魏红将10万元现金交付原告,原告向魏红出具“收条”。被告作为独立法人,其就向原告支付10万元款项的行为未向本院提交财务账目或转账凭证,亦未就现金支付做出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收条”的证明力并未形成高度盖然性。反观原告的证据,双方虽对备忘录的出具时间存有争议,但即使备忘录系2013年打印,亦不能得出系2013年由魏红交付原告,此其一;其二,两份情况证明均于2016年1月出具,可推之在此之前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故事片部化服道车间及北京帅克佳佳影视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均未收到租赁费用的尾款,且其内容显示备忘录系于2015年6月交付原告,与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一致;其三,电子邮件显示在2015年4月,原告仍与魏红协商劳务费等事宜,可推之此前双方并未就此形成一致意见;其四,“收条”内容涵盖“本人对日前所发信息之不实言论向各方表示道歉,并保证不再发生此类事件”与原告所述实名举报事宜及盘县县委宣传部的回函内容相吻合。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反证方,其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力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产生合理怀疑,故被告之证据不足以使本院认定其已经支付原告10万元劳务费、服装及道具租赁费。现原告已经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关报酬。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耕石影视文化艺术中心支付原告刘恩科劳务费、服装及道具租赁费共计十万元。如果被告北京耕石影视文化艺术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耕石影视文化艺术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良
人民陪审员 孟燕
人民陪审员 李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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