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3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荣成支行,住所地荣成市阳光财富广场2号楼。负责人于伟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海滨。
被告:赵砚芬。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荣成支行与被告马广路、赵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荣成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海滨、赵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荣成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宋海滨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额为28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小微抵押贷款280000元,用于被告流动资金周转,被告以荣成市黎明东区17号104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依法判令:
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复息、及罚息36936.84元;
二、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复息、罚息(自2016年7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及罚息利率计算);
三、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7366元;
四、判决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海滨未答辩。被告赵砚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宋海滨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8150113719001)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宋海滨提供人民币28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到2020年1月15日止。在授信期间内,循环授信额度授信申请人可循环使用。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同时约定被告以荣成市黎明东区17号104室房产(房权证号:荣房权证崖头字第20140023**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授信人申请人未按协议或具体合同的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违约发生时,授信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就抵押物依法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宋海滨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50113730007)一份,约定,被告宋海滨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到2016年1月15日止。合同执行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在本合同有限期内,如遇国家相关政策或贷款人自身贷款政策发生变化,或者处于贷款人自身风险管理和控制要求,贷款人有权对贷款利率中利率调整幅度或调整方式等相关要素进行调整。借款人对上述调整有异议的可选择提前还款,否则视为借款人同意接受上述调整。利率调整幅度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最终确定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8%,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宋海滨、赵砚芬以其共有的荣成市黎明东区17号楼104室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办理抵押登记(证号:荣房他证崖头字第20150002**),原告为他项权利人。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宋海滨发放了贷款280000元。由借款人被告宋海滨签字确认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贰拾捌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2800%。后被告还款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7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28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36936.84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成诉。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73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律师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海滨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能够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宋海滨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被告宋海滨、赵砚芬以其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合法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被告宋海滨与赵砚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海滨所欠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砚芬亦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宋海滨、赵砚芬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海滨、赵砚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荣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36936.84元(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8日)。
二、被告宋海滨、赵砚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荣成支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复息、罚息(自2016年7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及罚息利率计算)。
三、被告宋海滨、赵砚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荣成支行支付律师费17366元。
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荣成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海滨、赵砚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曲 婷
审判员 孙文丽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