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965号原告六枝特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政府办公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75310135。法定代表人陈贵豫,该公司董事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德寿,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六枝特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510593。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外环路摩卡空间商住楼2单元27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622591423Q。法定代表人韩安全,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淞,男,1989年9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六枝特区。
原告六枝特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寿、李昕,被告建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由被告对六枝特区民兵综合训练场场平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21日,被告的施工工地遭到他人阻挠致工程停工。在工程停工期间,六枝特区公安局对阻挠施工者进行了立案侦查,并委托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停工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经济损失为99396.00元。2014年12月,被告施工结束后,将上述第三方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并计入工程款范围内,致使原告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99396.00元。被告在正常施工期间因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额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工程款,被告取得原告99396.00元的行为属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99396.00元,支付利息7967.00元,合计107363.00元。原告开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将位于六枝特区前进路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明确工程款支付的范围,超额支付的费用不在合同范围内。3、收据、借条、授权委托书各1份,支付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及本案争议的超额费用,共计230万元。4、六枝特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拟证明在被告施工期间,施工工地遭到第三方的阻止,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9396.00元。5、审计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超额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49440.16元,其中包含本案争议的99396.00元。被告建威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建威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进场施工后,由于周边土地赔偿问题未妥善解决,村民多次到施工现场围堵阻止被告施工。尤其以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21日最为严重。在向原告报告后,原告在与村民协调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在处理围堵事件后,经相关部门评估此次事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99396.00元。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对被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再由原告从围堵施工的第三方人员的土地赔偿款中扣除该款,并由被告配合原告提供围堵施工工地的相关资料。综上,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返还。被告建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签证核定单1份。拟证明被告施工期间被村民阻止停工的天数及经济损失。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现场负责人签字,是为评估损失提供依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2、结算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99396.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的工作人员对相关事实和法律没有正确的认识,才同意支付被告99396.00元,通过审计后该款不属于工程款的范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3、照片1组。拟证明被告施工时被堵工的现场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村民阻止施工不是原告造成。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六枝特区民兵综合训练场场平工程项目,于2013年10月6日与被告建威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双方对工程质量、工期、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9.1条明确,对“合同未尽事宜及相关有争议事宜,参考国家工程合同中的‘通用条款’执行”。被告依约进场施工后,附近村民以没有解决好征地赔偿为由,到被告施工的工地上阻止施工,致使被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21日停工。六枝特区公安局对阻止施工的村民依法进行了处理,经评估此次事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99396.00元。2014年12月,在被告完成工程后,原告将本案争议的99396.00元计入工程款内支付给被告。经六枝特区审计局对被告施工项目进行工程审计,该工程项目应支付工程款2150559.84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300000.00元,超支付工程款149440.16元(含原告诉请的99396.00元),并责成原告收回多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最后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对第三人阻拦施工造成的损失99396.00元计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对该款原、被告双方是明知的。在双方均明知的情况下,原告将该损失计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可视为双方就该损失达成的合意。另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虽然未明确约定该经济损失由谁承担,但双方在合同第9.1条明确约定了对“合同未尽事宜及相关有争议事宜,参考国家工程合同中的‘通用条款’执行”。根据通用条款规定,发包方有负责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的义务。发包人未能履行以上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因本案争议的损失,系当地村民因征地赔偿款问题引起,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无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六枝特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六枝特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