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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1436号

周清与李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清,李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436号

原告:周清,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上海驰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李睿,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周清与被告李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清诉称,被告以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剩余借款4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约定归还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睿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元,共计转账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8日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元,共计转账人民币2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微信对话记录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另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载明:李睿借周清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承诺2014年10月17日前还款10000元(壹万元),2014年10月30日还款20000元(贰万元),还清所有款项。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实际付款凭证。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微信对话记录、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对话记录在案佐证,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实际还款人民币29000元,余款人民币110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交的借条,因未提交实际付款凭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

二、被告李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清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原告周清负担600元,被告李睿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媛

人民陪审员  崔 岩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月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