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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终215号

舒坤翼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舒坤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坤翼(又名舒燕坤),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坤翼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黔0525刑初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坤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大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舒坤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舒坤翼途经纳雍县雍熙办事处沿河小区“胡氏羊肉粉馆”时,见失主温某某的外衣口袋内有一长方形拉链式手拿钱包,遂起盗窃之念。被告人舒坤翼趁失主温某某边吃粉边打电话之机,将该钱包盗走。被告人舒坤翼回家后打开钱包,发现钱包内有1050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现金中的8727.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追回并发还失主温丽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坤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坤翼不服,提出“系初犯、见财起意,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改判”的上诉理由。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有退赃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事后退赃情节可从轻量刑,但被告人系扒窃,应从重处罚,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已考虑被告人的相关情节,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舒坤翼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舒坤翼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坤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1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提出“系初犯、见财起意,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改判”的上诉理由及“有退赃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一审已考虑上诉人的社会危害性、自愿认罪等情节在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佳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张 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金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