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吉0211民初196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瑞,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大安,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张大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张大安的告诉。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自愿申请撤回对张大安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撤回对张大安的告诉。案件受理费1352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大安负担。
审判员 汤 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佟佳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