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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371号

徐某甲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37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于浙江省诸暨市。2001年2月23日因传播“法轮功”宣传资料扰乱社会秩序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峰、赵洁,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自1998年开始相信并练习“法轮功”,系诸暨市“法轮功”在册人员。2000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诸暨市浣纱北路等地张贴“法轮功”宣传单50余份,2001年2月23日因传播“法轮功”邪教资料扰乱社会秩序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此后,被告人徐某甲仍拒不悔改,继续练习“法轮功”,并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片,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自己已认识到错误,不再练习法轮功,自己年纪大,身体不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直对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虽在2001年受过行政处罚,但之后能守法,本次是初次犯罪;3、被告人年近70,身体较差,其家属愿意对其加强管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自1998年开始相信并练习“法轮功”,系诸暨市“法轮功”在册人员。2000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诸暨市浣纱北路等地张贴“法轮功”宣传单50余份,2001年2月23日因传播“法轮功”邪教资料扰乱社会秩序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此后,被告人徐某甲仍拒不悔改,继续练习“法轮功”,并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具体如下:1、2013年开始,被告人徐某甲以口述、散发“法轮功”邪教资料的方式向群众及其亲友宣扬“法轮功”。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向其兄弟徐某乙、徐某丙、女儿杨某甲宣传“法轮功”,煽动他人练习“法轮功”。2013年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诸暨市浣东街道廿里牌霞阳自然村郭某家中,向郭某散发写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小卡片。2014年10月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诸暨市浣东街道廿里牌农贸市场猪肉摊,向郦某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以上述方式向他人宣扬“法轮功”。2、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及2015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先后两次携带事先制作准备好的“法轮功”宣传品到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小学门口,以口述及散发“法轮功护身符”的方式向小学生宣扬“法轮功”邪教理论,并要求小学生在其准备好的白纸上签名登记,并将登记来的签名作为“三退”名单发至境外“明慧网”。期间共向10余名小学生散发“法轮功”护身符,征集小学生签名10余个。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治安处罚裁决书,邪教人员登记表,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张某、杨某甲、袁某甲、袁某乙、郦某、郭某、马某、边某、徐某丁、杨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检查笔录,作案地点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片,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情节较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

二0一八年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知礼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