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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2336号

徐晓梅与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336号原告徐某某,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俞杨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颜士侠,该校董事长。被告颜某某,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6月25日以来,被告向原告借款304700元并约定利息二分,此后,原告就该笔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在归还部分款项及利息后,对余款一直拖延不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047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借条—今借到徐某某女士人民币共计是柒万元整(¥70000元),月利率25‰,用期壹年(2012.6.25-2013.6.25),到期结算,此据。—借款人:颜某某—2012.6.25—泗阳霞飞学校—2012.6.25。在该借条的日期处加盖了“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2012年7月3日,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借条—今借到徐某某女士人民币共计是伍万元(¥50000元),月利率25‰,用期壹年(2012.7.3-2013.7.3),此据。—借款人:颜某某—2012.7.3—泗阳霞飞学校—2012.7.3。在该借条的日期处加盖了“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2013年2月6日,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借条—今借到徐某某女士人民币共计是叁万元(¥30000元),月利率20‰,用期壹年(2013.2.6-2014.2.6),此据。—借款人:颜某某—2013.2.6—泗阳霞飞学校—2013.2.6。在该借条的日期处加盖了“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2014年3月23日,被告颜某某在借条上书写付现金贰万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借条—今借到徐某某女士人民币共计是壹拾万元(¥100000元),月利率24‰,用期壹年(2013.2.28-2014.2.28),此据。—借款人:颜某某—2013.2.28—泗阳霞飞学校—2013.2.28。在该借条的日期处加盖了“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2014年11月3日,被告颜某某在借条上书写付陆万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颜某某在借条上书写付贰万元。2013年4月8日,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借条—今借到徐某某女士人民币共计是叁万元(¥30000元),月利率25‰,用期壹年(2013.4.8-2014.4.8),此据。—借款人:颜某某—2013.4.8—泗阳霞飞学校—2013.4.8。在该借条的日期处加盖了“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2012年11月22日,原告出借20000元给被告。2013年11月22日,经结算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借条—今借到徐某某女士人民币共计是贰万伍仟叁佰元(¥25300元),月利率22‰,用期壹年(2013.11.22-2014.11.22),凭自己身份证领取,此据。—借款人:颜某某—2013.11.22—泗阳霞飞学校—2013.11.22。在该借条的日期处加盖了“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该借条中注明“注是2012.11.22-2013.11.22的贰万元存款单原件丢后加息转存,此据”。2014年4月14日,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了徐某某女士人民币时叁万壹仟贰佰元(¥31200元),此据—颜某某—2014.4.14。已付叁万元(¥30000元)—颜某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款项,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6份、欠条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颜某某、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共同归还。被告颜某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署名、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应当认定为系被告颜某某、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共同向原告借款。关于2012年6月25日7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25日前付款,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归还借款,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年利率不得24%的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某、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7月3日5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3日前付款,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归还借款,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年利率不得24%的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某、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2月6日3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6日前付款,借款期限已届满。2014年3月23日,被告颜某某向原告付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冲抵利息。”的规定,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应当先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归还了20000元,应当扣除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3月23日得出的利息8129.03元,抵充本金11870.97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129.03元,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某、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归还借款18129.03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2月28日10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款,借款期限已届满。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本息的顺序,所以依法应当先支付利息再折抵本金。2014年11月3日被告颜某某归还原告的60000元,应当扣除按月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得出的利息48400元,抵充本金11600元,被告尚欠本金88400元。2014年11月14日归还的20000元,应当扣除按月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得出的利息777.92元,再冲抵本金19222.08元,尚欠本金69177.92元。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某、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归还借款69177.92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4月8日3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8日前付款,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归还借款,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年利率不得24%的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某、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1月22日25300元的借款。该份借条系2012年11月22日借款20000元借条换条形成;重新出具借条后,利息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某、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2014年4月14日30000元的欠条复印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该部分款项,所以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257306.95元及利息(利息分为四部分:一是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是自2012年7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至,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三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8129.0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四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69177.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五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六是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6元减半收取4673元(缓交),由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代理

审判员  何伟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