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媛。
上诉人王自力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3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上诉人住所地即慈溪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袁媛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沈建江、严嘉欢、上诉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的,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因出借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在余姚市凤山街道同光村钟家门头2队,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按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袁勤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