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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1415号

古交市清河煤焦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古交市清河煤焦铁有限公司,古交市农机局,古交市农业机械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终1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交市清河煤焦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梭峪乡炉峪口村圪撩沟。法定代表人张靖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雅,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农机局,住所地古交市大川西路。法定代表人赵俊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明,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农业机械公司,住所地古交市大川西路。法定代表人贺原琴,职务经理。

上诉人古交市清河煤焦铁有限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交市清河煤焦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高雅,被上诉人古交市农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明,被上诉人古交市农业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原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交市清河煤焦铁有限公司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由于被上诉人二在改制过程中形成的一种企业间的拆借行为。双方在大额资金流转过程中,没有订立借款合同,但上诉人已经已各种形式支付了610万元,被上诉人古交市农机局予以认可该款用于古交市农业机械公司的改制,古交市农业机械公司时任法人陈述该款用于机械公司的改制。虽然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古交市农业机械公司予以否认。且上诉人于2008年6月25日、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30日三次收到“古交市农机协会”汇款共计3429050元。原审以款项没有直接支付给二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古交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郝利亚

代理

审判员  袁 强

代理

审判员  成志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丽杰发回意见函(2016)晋01民终字第1415号古交市人民法院:上诉人古交市清河煤焦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古交市农机局、古交市农业机械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认为应当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上诉人古交市清河煤焦铁有限公司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由于被上诉人二在改制过程中形成的一种企业间的拆借行为。双方在大额资金流转过程中,没有订立借款合同,但上诉人已经已各种形式支付了610万元,被上诉人古交市农机局予以认可该款用于古交市农业机械公司的改制,古交市农业机械公司时任法人陈述该款用于机械公司的改制。且上诉人三次收到“古交市农机协会”汇款共计342905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虽然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古交市农业机械公司予以否认。原审以款项没有直接支付给二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欠条。发回重审,重审时查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古交市清河煤焦铁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8日转账支“古交市财政国土收入”30万元;2007年12月28以“出让金”名义电汇“古交市财政局国土收入”741500元;2008年1月25日以“煤款”名义电汇“古交市农机技术服务部”300万元;2008年6月4日,电汇“古交市农机协会”1758500元;2008年6月18日,电汇“古交市农机协会”30万元。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30日三次收到“古交市农机协会”汇款共计3429050元。以上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是否应当将款项入账单位,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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