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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1894号

江海兵与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海兵,夏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1894号原告江海兵。委托代理人张霞,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为。

原告江海兵诉被告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夏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海兵诉称,原告在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鞋业批发市场A区178号从事鞋类批发零售,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进货。截至2010年9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282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有退货以及部分还款,合计33309元,现仍欠2951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51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鞋类零售批发,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进货。截止至2010年9月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628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以退货抵款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货款,仍欠货款29511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数额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货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951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江海兵货款本金2951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夏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恰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