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义峰,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罗贤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淼,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济阳县,现住济南市市中区二七铁路宿舍一区*号楼*单元***号。
上诉人黄义峰因与被上诉人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但利息约定过高,原审法院予以依法调整,应按年息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28日两笔借款共计1200000元。在被告否认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提交款项交付凭证,亦未证明款项来源及本人经济能力。对于如此大额交易,在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原告给付被告现金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义峰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义峰借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4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义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原告黄义峰负担1484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1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
上诉人黄义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人黄义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被上诉人王辉书写的借条,借条内容明确,且约定现金交付。原审法院却以黄义峰无经济能力为由不予认定,明显损害黄义峰的合法利益。
二、根据法律规定,王辉收到借款时借贷关系成立。王辉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亲手书写并签字按手印的借条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26万元及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上诉人黄义峰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28日王辉签名确认明细单一份,欲证明2012年10月28日黄义峰向王辉出借100万元现金组成明细;2、2013年1月6日王辉出具借条现金10万元,欲证明2013年1月6日王辉向黄义峰借款10万元,王辉自2012年10月28日连续多次向黄义峰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王辉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并不是给黄义峰出具的,而是给孔反芝出具的。以上事实由《借款明细》、《借条》、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4日,黄义峰与王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辉向黄义峰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6分。对于该笔借款黄义峰、王辉无异议,但约定利率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年息2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义峰主张的2012年10月28日共计120万元两笔借款问题,黄义峰在原审中陈述该款项系从朋友处所借,但在二审中关于出借款项的来源又主张系本人合法收入。黄义峰在一审中、二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故黄义峰的个人陈述不足以采信。另王辉否认实际收到120万元借款,黄义峰主张通过塑料袋直接交付现金120万元,现金数额特别巨大,且没有任何见证人,亦不符合常理。同时,黄义峰亦未证明款项来源及本人有经济能力支付如此大额的现金。综上,虽然黄义峰提供了王辉出具的借条,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黄义峰实际交付了120万元借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义峰给付王辉现金的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义峰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上诉人黄义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飞
代理
审判员 黄宏伟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在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