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685号。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书峰,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东路284号。法定代表人王秀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天下物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芝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书峰,被告家天下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芝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任巍巍以电梯故障致其受伤为由,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维保义务,被告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电梯非正常停车,造成任巍巍受伤,并据此判决原告赔偿任巍巍各项损失194870.46元,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任巍巍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分两次共支付201791.52元,该案已执行完毕。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对电梯的非正常停车致任巍巍受伤均有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定责任,鉴于本案中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全额支付赔偿款及执行费,对超出自己赔偿数额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0895.76元,并赔偿以100895.7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家天下物业公司辩称,电梯安全应由作为维保单位的原告承担,被告只是协助义务,电梯在原告维保期内,但是原告未尽维保义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一二审判决结果,被告仅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共同赔偿主体,执行款多于判决总额也是原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所致,原告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受害人任巍巍以电梯故障致其受伤为由,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0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569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东芝公司赔偿受害人任巍巍各项损失194870.46元,本案被告家天下物业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1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受害人任巍巍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支付执行款及相关费用共计201791.52元。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出具的《博书苑一号楼中单元西梯检验情况补充说明》记载:“维保单位未尽到日常维护保养职责、物业方面安全管理不到位,是造成电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述事实,有原告东芝公司提交的安阳市北关区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北关区法院执行款物四联单,被告家天下物业公司提供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家天下物业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在涉案电梯事故中,原告东芝公司与被告家天下物业公司均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原、被告双方如何赔偿被侵权人,这属于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处理的是共同侵权人内部的责任份额划分问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故针对被告提出的在(2013)北民一初字第569号一案中,被告承担的仅是连带责任并非共同赔偿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已全部赔偿被侵权人各项损失,故原告主张向被告进行追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电梯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本院酌定原告东芝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家天下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2013)北民一初字第569号判决书判决受害人任巍巍各项损失为194870.46元,由于任巍巍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实际支出金额为201791.52元。由于(2013)北民一初字第569号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被告双方作为共同侵权人均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支付被侵权人任巍巍各项损失,导致产生额外费用,故原、被告双方确定赔偿金额应以实际支付金额201791.52元为准。综上,被告家天下物业公司应偿还原告东芝公司代偿款201791.52元的30%即60537.5元。原告要求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053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被告安阳市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艳丽
审判员 刘亚峰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