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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3453号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祥顺食用菌有限公司、王立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祥顺食用菌有限公司,王立东,邱祝平,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鑫森淼菌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453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兆龙,该资产管理部职工。被告江苏祥顺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邱祝平,董事长。被告王立东,干部。被告邱祝平(王立东妻子),居民。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青,祥顺公司员工。被告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缪新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绍顺,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鑫森淼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区工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玉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招春,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南农商行)与被告江苏祥顺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被告王立东、邱祝平、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被告江苏鑫森淼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蒋兆龙,被告祥顺公司、王立东、邱祝平委托代理人王立青、被告正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绍顺、被告鑫森淼委托代理人陈招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灌南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祥顺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利率为年息率13.14%,贷款逾期按年息率19.71%计收利息,并计收复利,被告王立东、邱祝平、正方公司、鑫森淼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祥顺公司以公司的生产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使用期间,被告祥顺公司结息至2014年8月21日,此后,祥顺公司未能按期结算利息,至2015年3月9日,灌南农商行从祥顺公司账户上扣划本金112.46元,剩余本金4999887.54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祥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立东、邱祝平、正方公司、鑫森淼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要求对祥顺公司提供抵押的生产设备进行拍卖、变卖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

被告祥顺公司、王立东、邱祝平辩称,对贷款500万及其以公司设备抵押的事实无异议,祥顺公司正在组织生产,如有利润优先偿还贷款,现无力偿还。

被告正方公司辩称,正方公司公司为祥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祥顺公司提供了设备抵押,设备价值超过所欠贷款本息,故正方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鑫森淼公司辩称,为祥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祥顺公司以设备提供了抵押,抵押物价值超过了所欠贷款本息,故鑫森淼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灌南农商行与被告祥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祥顺公司向原告灌南农商行申请借款500万元,约定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祥顺公司可在500万元额度内循环借款,年利率为13.14%,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限内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祥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祥顺公司以公司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物,对公司借款50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设备清单中列明制冷机160台、变电设施2套、锅炉1个、打包机2台、空调15台、电脑8台、菌包车200辆、搅拌机1泰、风机134台、排风扇600个、拖车10台,上述抵押物双方协定暂作价532.9万元。同日,被告正方公司、鑫森淼公司与原告灌南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正方公司、鑫森淼公司为祥顺公司借款500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18日,被告祥顺公司向原告灌南农商行借取贷款5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每月21日为结息日;祥顺公司借去贷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此后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5年3月9日,原告从祥顺公司账户上扣划本金112.46元。因祥顺公司一直未能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祥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立东、邱祝平、鑫森淼公司、正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要求对祥顺公司提供抵押的生产设备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机器设备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祥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祥顺公司以公司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正方公司、鑫森淼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祥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灌南农商行要求祥顺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方公司、鑫森淼公司为祥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在抵押物变现后偿还所欠贷款本息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还主张要求邱祝平、王立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邱祝平、王立东并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要求邱祝平、王立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方公司、鑫森淼公司抗辩因祥顺公司已经提供了财产抵押,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抗辩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祥顺食用菌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99887.54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14%从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71%计息至2015年3月9日,以4999887.5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71%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以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9.71%计收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

二、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祥顺食用菌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生产设备通过拍卖、变卖依法变价所得款项在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鑫森淼菌业有限公司对江苏祥顺食用菌有限公司抵押的生产设备变现不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邱祝平、王立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98元,减半收取23399元,由被告江苏祥顺食用菌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祥顺食用菌有限公司在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被告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鑫森淼菌业有限公司负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9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四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林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