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特167号
申请人: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华景花苑(第一期)铺位华生阁5卡之一,组织机构代码66147952-2。
法定代表人:徐坤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培刚、刘钰婷,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文先林,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6〕43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文先林与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就工伤待遇产生纠纷,文先林向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8日,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第〔2016〕438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
一、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文先林:(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083.91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206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0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580.36元;(五)住院期间护理费4083.33元;(六)工作满一年奖金2000元;(七)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多扣的社保款3778.4元;以上合计72932元。
二、驳回文先林其余仲裁请求。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主要理由有:仲裁裁决认定的2014年11月工资是不正确的。我方有提交产值、油耗等计算工资的依据。仲裁不能以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数额酌定2014年11月的工资数额。因此,文先林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51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91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对文先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提出异议,该主张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撤销裁决的情形。且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人仲案字〔2016〕438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应驳回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6〕43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梁艳凤
代理
审判员 卢俊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