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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731号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海峰、蔡冬清、王先梅、临澧县海峰烟花鞭炮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广东,王海峰,蔡冬清,王先梅,临澧县海峰烟花鞭炮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731号原告刘广东,男。委托代理人杨梦清,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海峰,男。被告蔡冬清,男。被告王先梅,女。被告临澧县海峰烟花鞭炮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常德市临澧县合口镇管渡社区五组。投资人王海峰,男。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海峰、蔡冬清、王先梅、临澧县海峰烟花鞭炮经营部(以下简称海峰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杨梦清、被告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冬清、王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王海峰因资金周转,与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协议,就对外融资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日,通过冠群公司的撮合,原告与被告王海峰就借款事宜达成了一致,双方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假日大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共计60000元;双方还就还款方式、提前还款、债权债务转让、费用承担、履约及违约、罚息和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出借款及时足额地汇入了被告所指定的银行帐户,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担保人被告蔡冬清、王先梅、海峰经营部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主合同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且对保证范围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被告借到款项后,自2015年10月26日起,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起诉时止,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8万元,利息48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2800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利息人民币48000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以应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GQHN000409号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海峰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收款确认书》,拟证明被告王海峰已经收到了原告借款本金的事实;3、《保证合同》(主合同编号为GQHN000409号)拟证明被告蔡冬清、王先梅、海峰经营部对被告王海峰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委托扣款授权书》,拟证明被告王海峰经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推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被告在借到款项后,授权冠群驰骋公司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被告的账户内划扣到期应付各项款项等;5、《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拟证明被告王海峰在借到款项后接受冠群驰骋公司提供的还款管理服务;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具体金额;7、冠群驰骋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服务费6万元。

被告王海峰及被告海峰经营部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由于资金困难无法还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被告会想办法还款。被告蔡冬清、王先梅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蔡冬清、王先梅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已到庭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7日,被告王海峰因缺少资金,经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推荐,与原告在常德市武陵区假日大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被告如果晚于合同《分期还款表》约定的日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及罚息、违约责任等,且约定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蔡冬清、王先梅、海峰经营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王海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日,被告王海峰(甲方)与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借款人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完成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王海峰52.2万元,代被告王海峰支付服务费6万元给冠驰聘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合计58.2万元。被告王海峰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0.6万元;2015年9月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0.6万元。从2015年10月起就未偿还过原告本息。因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8.2万元,按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利息息应付1.164万元,被告多支付0.036万元利息(1.2万-1.164万)应折扣本金,据此,被告所欠原告本金46.164万元(58.2万元-12万元-0.03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偿还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海峰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蔡冬清、王先梅、海峰经营部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载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和连带保证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刘广东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冬清、王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461640元〔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包含本案当事人约定的罚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蔡冬清、王先梅、临澧县海峰烟花鞭炮经营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2元,由被告王海峰、蔡冬清、王先梅、临澧县海峰烟花鞭炮经营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英

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

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王雅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