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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268号

中山市盛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蔡伟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盛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伟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68号

原告:中山市盛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三大道中152号19幢二楼(仅作办公用)。

法定代表人:俞金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斌,系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伟强,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中山市盛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福源公司)诉被告蔡伟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福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中山市××××房的房地产,并就本次购房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三角支行申请了298000元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三角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就本次借款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本次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28日,因被告拖欠到期应还银行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替被告归还了拖欠的银行贷款本息6638.0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归还的银行贷款6638.0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盛福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2.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60号的判决书一份。被告蔡伟强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蔡伟强因购买中山市××××房向中山市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角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三角支行)申请贷款298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蔡伟强以其所购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各方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40032272),该合同约定:“第二十三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捌仟元第二十四条24.1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24.2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中山市××××房,购房合同编号1401012310….第二十五条借款期限30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二十六条借款利率26.1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下)浮百分之壹拾伍(大写)后确定26.2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第二十九条还款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大写)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第三十一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以下(3)所列担保方式….(3)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中山市盛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全称)按9.1和9.3约定提供保证担保,由在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按9.2和9.3约定提供抵押担保第三十二条抵押物清单房屋地址中山市××××房购房合同编号1401012310购房总价¥426790元建筑面积67.18平方米….”各方当事人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及盖章确认。后农行三角支行依约向蔡伟强发放贷款298000元,但从2014年11月起,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农行三角支行催讨,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中山市盛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4×××46,开户银行:农行三角支行)转账6638.08元至蔡伟强账户(户名:蔡伟强,账号:44×××96,开户银行:农行三角支行),进账单上载明:“代蔡伟强偿还三角农行欠款6638.08元其中本金1078.7元、利息5559.38元”。此后蔡伟强自2015年2月起仍未能依约清偿借款,农行中山三角支行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山市盛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处分该案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福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伟强追偿。原告称该案尚未申请执行。因被告亦未向原告清偿本案欠款6638.08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蔡伟强因购房与中山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角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其贷款298000元,因蔡伟强从2014年11月起拖欠多期贷款,至2015年1月28日累计欠本息及罚息共6638.08元,中山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角支行要求原告盛福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进账单、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保证,蔡伟强未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盛福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约为蔡伟强向中山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角支行承担了6638.08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蔡伟强行使追偿权,要求蔡伟强归还其上述代偿款项本息。原告之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蔡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伟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盛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638.08元及利息(以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伟强负担(该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锋华

审 判 员  黄燕芳

代理

审判员  蒋伟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雅仪谢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