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203号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舒曼。委托代理人熊伊,住址湖北省潜江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志辉,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王志英,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辉、王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志辉、王志英因购车向中国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申请银行按揭购车,需提供购车担保。为此,被告王志辉、王志英委托原告为其上述购车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2月21日,被告王志辉、王志英与中国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志辉、王志英向中国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按揭购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志辉、王志英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购车后,被告王志辉、王志英未按期向中国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还款,该支行要求原告对被告王志辉、王志英拖欠的贷款进行代偿。原告为被告王志辉、王志英代偿款累计219252.18元(2012年12月26日代偿20089.56元,2013年3月4日代偿17328.42元,2013年9月29日代偿33497.91元,2014年3月11日代偿19064.96元,2014年9月19日代偿129271.33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王志辉、王志英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219252.18元;2、被告王志辉、王志英承担代偿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代偿之日计至原告实现债权之日止);3、被告王志辉、王志英承担代偿款罚息(按照日罚息0.05%,自代偿之日计至实现债权之日);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辉、王志英,均未举证,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王志辉、王志英与贷款人中国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圳中银中借字第0236号,约定贷款金额296000元;贷款期限三年;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奥迪A4L汽车的款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6.6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照合同签订日贷款利率,借款人每期归还本息9272.83元;本合同由华融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2、保证人华融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于当日签署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圳中银中保字第0236号,约定华融公司为上述汽车贷款合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3、被告王志英与原告华融公司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阶段性担保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王志英向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贷款金额296000元,王志英为顺利获得此项贷款,特申请华融公司向贷款行提供阶段性担保,华融公司愿为王志英提供阶段性担保服务。在王志英完全履行本合同前提下,华融公司承担本合同第一条担保责任。4、结婚证,证实涉案款项发生于被告王志辉、王志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后,被告王志辉、王志英未按照约定向贷款人中国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还款,原告华融公司先后于2012年12月26日代偿20089.56元,2013年3月4日代偿17328.42元,2013年9月29日代偿33497.91元,2014年3月11日代偿19064.96元,2014年9月19日代偿129271.33元,合计金额219252.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王志辉、王志英与贷款人中国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所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原告华融公司与贷款人中国银行中心区支行所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王志英与原告华融公司签署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阶段性担保合同》均系原告华融公司、被告王志辉、王志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被告王志辉、王志英未按时足额向贷款人中国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偿还借款,原告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款219252.18元后,即取得向被告王志英追偿的权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志英偿还该代偿款219252.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的请求,双方所签署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阶段性担保合同》对原告华融公司代偿后的利息和罚息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本院酌情判令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承担代偿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辉、王志英系夫妻,上述款项往来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志辉对此亦知情,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志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英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19252.18元;
二、被王志英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代偿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相应代偿款20089.56元、17328.42元、33497.91元、19064.96元、129271.33元分别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9月19日开始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志辉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王志辉、王志英连带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绍 峰
人民陪审员 张 青 叶
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恩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