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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2139号

宁安凤与被告贺国明、王秀玲、杨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宁安凤,贺国明,王秀玲,杨光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139号原告宁安凤,女,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平罗县。被告贺国明,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王秀玲,女,1964年7月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杨光福,男,1963年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

原告宁安凤与被告贺国明、王秀玲、杨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文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安凤、被告贺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玲、杨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贺国明、王秀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3分,截止2015年11月18日,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3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每月利息600元,被告杨光福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贺国明、王秀玲偿还借款63000元,承担自2015年11月18日至今的利息3600元,共计66600元;2、判令被告杨光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贺国明辩称,2012年9月,向宁安凤借款3万元,由于没有能力偿还,导致2015年11月又给原告打了一个条子,利息算了36000,我认为利息有点高。被告王秀玲、杨光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2015年11月1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63000的条子,约定利息每月600元,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贺国明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重新给原告出具63000元的借条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贺国明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贺国明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贺国明、王秀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8日,被告贺国明、王秀玲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杨光福提供担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该笔借款未返还,被告贺国明、王秀玲于2015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63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注明本金3万元,利息33000元,并约定每月付息600元。被告杨光福仍在担保人处签字。此笔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贺国明、王秀玲于2015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63000元的借条中,明确借款本金3万元,前期利息为33000元,利息33000元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且被告贺国明庭审中陈述利息过高,故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确定前期利息为22800元,被告贺国明已支付前期利息1500元,应予扣除,确定后期借款本金为51300元(3万元+22800元-1500元)。因双方对后期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后期利息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光福提供的保证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仍在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光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玲、杨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国明、王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安凤借款51300元、支付利息3600元,共计54900元;

二、被告杨光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贺国明、王秀玲、杨光福负担619元,由原告宁安凤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莉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