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593号
原告:杨建慧,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中段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执行董事。
被告:李杰,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寻素伟,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诉讼
委托代理人:翟效军(代理以上三被告),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慧与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升公司)、李杰、寻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被告鑫升公司、李杰、寻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5万元及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鑫升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6年2月17日向我借款37万元、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李杰、寻素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63.5万元,并于2016年5月19日进行了确认,现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鑫升公司辩称:该借款事实存在,且款项已实际支付我公司,我公司愿意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杰、寻素伟辩称:借款为公司借款,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建慧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鑫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本金37万元、50万元,原告杨建慧与被告鑫升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鑫升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认可尚欠原告杨建慧借款本金6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之后未支付),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李杰、寻素伟是否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杨建慧提交《声明书》两份,证明被告李杰、寻素伟对鑫升公司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杰、寻素伟的诉讼诉讼委托代理人要求庭后向当事人核实真实性,但未在本院规定的5个工作日内确认,故应当视为被告李杰、寻素伟对涉案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升公司应当向原告杨建慧偿还借款本金63.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借款本金63.5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李杰、寻素伟称其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主张于
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杰、寻素伟应当对鑫升公司的借款本金63.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建慧偿还借款6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借款本金63.5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李杰、寻素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保全费3695元,由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杰、寻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