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2171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余世才,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夏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以达成离婚协议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 判 长 施 璟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