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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476号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顺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顺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化润田肥业有限公司,袁建国,贾成章,薛荣生,吕祥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476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晋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梓郡,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州顺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东侧(辽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贾成章,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薛荣生,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大化润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铁富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袁建国,居民。委托代理人袁伟,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2********,汉族,居民,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南路饮食服务公司2幢4单元301室。被告贾成章,居民。被告薛荣生,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2********,汉族,居民,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东兴路东李口村*组***号。被告吕祥彬,男,1962年8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2********,汉族,居民,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向阳村***号。

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徐州顺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船舶)、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安公司)、江苏大化润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袁建国、贾成章、薛荣生、吕祥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曹希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诉讼代理人孙晋岚、朱梓郡,被告轮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荣生,被告润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国及其诉讼代理人袁伟,被告吕祥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船舶、贾成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顺达船舶在我处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由轮安公司、润田公司、贾成章、吕祥彬、袁建国、薛荣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顺达船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14.7%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从2015年4月21日按年利率22.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其余被告对被告顺达船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邳州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结息凭证、借款借据。被告顺达船舶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润田公司、袁建国辩称:对于保证人和债权人、债务关系,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为短期货款(借新还旧),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为同一债权有异议。被告润田公司、袁建国未提供证据。

被告轮安公司、薛荣生辩称:和被告袁建国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轮安公司、薛荣生未提供证据。

被告吕祥彬辩称:我的意见和袁建国答辩人意见一致。被告吕祥彬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作为借款人的邳州农商行与作为贷款人的顺达船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邳红)农商行借字[201304]第003号),约定由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1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月结息,年利率13.8%,约定由被告轮安公司、润田公司、贾成章、袁建国、吕祥彬、薛荣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4月24日,被告轮安公司、润田公司、贾成章、袁建国、吕祥彬、薛荣生为该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邳红)农商行保字[201304]第003号。2014年贷款到期后,被告顺达船舶未偿还清原告方本息,原告方于2014年4月29日分别与上述各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邳红)农商行借字[2014]第04002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邳红)农商行保字[2014]第04002号,约定为借新还旧,本金100万元,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后因被告顺达船舶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原告邳州农商行扣划被告轮安公司、润田公司、袁建国等,偿还利息,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顺达船舶发放了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即贷款人顺达船舶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保证人轮安公司、润田公司、贾成章、薛荣生、袁建国、吕祥彬作为担保人没有尽到保证人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原告方经办人有失职等,应按保证合同约定行为,但不能证明保证合同无效,第二次订立合同约定是贷新还旧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顺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14.7%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从2015年4月21日按年利率22.0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化润田肥业有限公司、袁建国、贾成章、薛荣生、吕祥彬对上述第一项徐州顺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徐州顺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化润田肥业有限公司、袁建国、贾成章、薛荣生、吕祥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希法

人民陪审员  李年颖

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