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2016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11时许,承德县的刘某某在马某某开设的浴池内,因找错钱的问题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温某和其母马某某、其爷爷温某某三人与刘某某及刘某某丈夫韩某某发生厮打,温某将韩某某胳膊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右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温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承认,未做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1时许,承德县的刘某某在马某某开设的浴池内,因找错钱的问题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温某和其母马某某、其爷爷温某某三人与刘某某及刘某某丈夫韩某某发生厮打,温某将韩某某胳膊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右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温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双方民事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日上午,我开车送刘某某和孩子去浴池洗澡。不一会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和别人吵起来了。我到洗浴后,与温某发生争执,温某将我抡起摔倒在地上,又拽着我的衣领将我拖到门外用脚踹我;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上午,我带着孩子洗澡。因为找错钱的事与马某某、温某发生争吵。我叫来韩某某,后温某、马某某与韩某某发生厮打。温某将韩某某抡起摔倒在地上。然后我就报警了;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上午10点40左右,我和刘某某因为找错钱的事情发生争吵。温某、温某某、韩某某先后到场后争吵不止。随后温某、温某某和我与刘某某、韩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温某将韩某某抡起摔倒在地上;4、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上午,我在儿子开的洗浴呆着,11点多的时候我看见马某某和一个女的吵起来了,不一会来了一个男的,就和温某厮打起来了;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上午,一个女的带着两个孩子去我儿子开的浴池洗澡。后来因为找错钱的事情发生争吵。不一会来了一个男的即韩某某,温某也来了,温某将韩某某抡起摔倒在地上;6、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韩某某右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7、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实韩某某住院时间及住院治疗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谅解书、协议书及收条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温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行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0、被告人温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玉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雒明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