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45号
原告:任丙军(曾用名任丙军),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孙兰杰,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秀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其军,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袁如坤,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琪山,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秀全,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其军,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明银,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万法,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任丙军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筑公司)、袁如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来振乾于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兰杰,中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军,袁如坤的委托代理人龚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3月21日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兰杰,中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军,袁如坤的委托代理人龚琪山,吴万法、任敏堂到庭参加了诉讼。5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童秀全、张明银、吴万法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合议庭于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兰杰,被告中安建筑公司和童秀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其军,被告袁如坤的委托代理人龚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银、吴万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要求留两个月的庭外调解时间。
原告任丙军诉称:2009年2月份,被告公司承建颍东区肉联厂东边振兴苑4#、8#楼工程时,安排被告袁如坤具体施工管理,由被告袁如坤和原告签订了供砖协议书,约定每块砖0.33元,原告在送砖超过200000块情况下。可适当给原告部分周转资金,主体完工验收后,付清原告所有砖款。从2008年10月至工程结束,原告共给被告送砖900760块,折合人民币29725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付款100000元,余款197250.80元未付。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购砖款19725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任丙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供砖协议书》、被告中安建筑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签订供砖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中安建筑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据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安徽中天建设有限公司把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安建筑公司,被告中安建筑公司委托被告袁如坤全权负责工程,表明原告与被告袁如坤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证据四,吴万法出具的书面证明和陈述,证明袁某是被告袁如坤的儿子,原告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五,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送砖的数量。证据六,证人任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欠款及送转数目的事实。
被告中安建筑公司辩称:中安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本公司是错误的,其不能证明与本公司之间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不能证明有拖欠砖款的事实,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振兴苑工程已实际支付原告转款12万元,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中安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中安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合作协议书》、《关于振兴苑小区4#、8#楼工程款转款研究方案》、振兴苑小区4#、8#楼主体封顶会议纪要、合作人补充条款,证明六个自然人合伙承包振兴苑小区4#、8#楼建设工程项目,被告中安建筑公司为合伙人设立工程款专用账户的事实,被告中安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三,工程款收支对账单、银行对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借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中安建筑公司转给合伙人工程款,已经付给原告砖款12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收砖汇总条据,证明原告销售给振兴苑小区的砖款,已经张明银于2010年7月21日汇总,砖款数为724900块的事实,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证据五,建设工程永久性标牌,证明振兴苑小区的建设工程于2009年12月竣工,《供砖协议书》约定的付清砖款的期限为2009年12月之前,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袁如坤辩称:袁如坤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送砖900760块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欠款197250.80元事实不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被告袁如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袁如坤的身份;证据二,承诺书,证明童秀全承诺对工程款进行偿付的事实。
被告童秀全辩称:原告追加童秀全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不能证明与童秀全之间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砖款的事实。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童秀全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万法、张明银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被告童秀全、张明银、吴万法、袁如坤签订《合伙协议书》,承建颍东区振兴苑住宅楼工程。其中约定童秀全负责账目管理,袁如坤负责项目部工作、吴万法负责收料安全质量、张明银负责材料总负责等内容。为了振兴苑4#、8#楼购买建筑材料,2008年10月23日,被告袁如坤与原告任丙军签订了《供砖协议书》,约定:“原告任丙军供给被告袁如坤振兴苑小区机砖,施工期间不得以各种原因影响工程进度,保证及时送砖、货源充足,按每块机砖0.33元计算,并随市场价可作相应调整,送砖超过二十万块情况下,可适当付给原告任丙军部分周转资金,主体完工验收后,付清所有欠款。”原告任丙军从2009年初起多次送砖给合伙人承建的工地。2010年7月21日,被告张明银将送砖的部分数量予以统计后,给原告任丙军出具了数额为724900块砖的收据,并将原条据收回,但另有在原告雇佣的人员任某手中的条据(总计175860块砖)没有统计在内。原告总共向振兴苑4#、8#楼工程工地送砖总计为900760块。2008年12月1日、同年12月8日、2009年3月14日、同年6月5日、9月15日、2010年2月12日,原告任丙军分别收到合伙人支付的砖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120000元。2010年颍东区振兴苑住宅楼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催要该欠款,合伙人没有再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供砖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收据,证人任某的出庭证言,工程款收支对账单、银行对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借据、收款收据等证据佐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中安建筑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关于振兴苑小区4#、8#楼工程款转款研究方案》、振兴苑小区4#、8#楼主体封顶会议纪要、合作人补充条款,符合客观实际,对该工程实际是由四自然人合伙人建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工程款收支对账单、银行对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合伙人已经付给原告砖款12万元的事实,且原告也认定收条中所收到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建设工程永久性标牌虽证明了工程竣工的时间,但吴万法向本院陈述的记录中,明确表明了原告每年都向其追要欠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袁如坤提供的承诺书,为被告童秀全所出具,该承诺是合伙人内部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免除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袁如坤在本案中的责任,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四被告童秀全、袁如坤、吴万法、张明银合伙承建颍东区振兴苑住宅楼工程,该所需要的建筑材料是由被告袁如坤以合伙组织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供砖协议书》,并用于合伙经营。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收据,其中被告张明银于2010年7月21日所出具的724900块砖的数额,是在双方对原告所送的部分砖数结算后而出具。其余收据虽在该结算日之前,但由于该收据在结算时保存在原告所雇佣的任某手中,没有计算在结算的数目中,且结算时其他的收据也让被告张明银收回。任某也已出庭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提供是收据证明给四合伙人所送砖块的数目总数为900760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双方对每块砖约定的0.33元计算,总款应为29725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0元后,尚有177250.8元款项未付给原告。原告要求四被告童秀全、袁如坤、吴万法、张明银偿付欠款17725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安建筑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是由自然人合伙建设的,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因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中安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也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吴万法在本案审理中已经陈述了原告每年向其索要欠款的事实,且吴万法是合伙人之一,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袁如坤辩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应由被告童秀全承担全部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袁如坤认为应当由被告童秀全承担全部责任,可在清偿本案债务后,基于合伙约定,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因四被告童秀全、袁如坤、吴万法、张明银系合伙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四被告童秀全、袁如坤、吴万法、张明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任丙军177250.8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任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原告任丙军负担400元,由四被告秀全、袁如坤、吴万法、张明银负担3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振乾
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靖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京九分理处账号:12017201040002888附二: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