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47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爱青被执行人陈爱婵申请执行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爱青、陈爱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丹商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爱青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1000元、律师费374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471元;被执行人陈爱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俊执行员 沙军荣执行员 戎光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