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778号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恒大广告经营部,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安阜岷江北路90号附8号。组织机构代码:L7556755-7。
负责人:吴昊。
被告:宜宾钰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溢香园二期红坝路1幢1楼18-19号。组织机构代码:09211896-1。
法定代表人:伍江河。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恒大广告经营部(以下简称:恒大经营部)诉被告宜宾钰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翔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经营部的经营者吴昊,被告钰翔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江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大经营部诉称:2015年9月5日钰翔装饰工程部负责人罗林通过QQ聊天软件与我部联系,需要订做广告,让我部进行各类产品报价,我部通过QQ聊天软件向罗林报价,报价确认通过后,被告确认我部制作(长宁穿越网咖和南岸宇宙网咖)广告门头、形象墙以及其他广告装饰。9月5日下午6点,被告负责人伍江河和被告工程部负责人罗林来我厂房参观后,伍江河通过手机转账支付向我部缴纳订金5000元,并答复制作完成后立即支付余款。我部于2015年9月25日制作施工安装完成后,向被告发送制作费用清单合计40735元,罗林在10月18日回复清单数据无误,过两天给安排付款。后经我部多次催促,联系不上罗林后,随即联系伍江河,她委托公司员工黄浩跟我部交接,要求优惠5735元,剩余30000元一并付清。后被告支付了9000元,还剩21000元未付。多次催收未果,遂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给付原告广告制作费用21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钰翔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差欠原告公司的钱,但金额不确定。原告确实为我公司制作广告,我公司已支付原告方定金5000元和广告费9000元。定金是我支付的,清单也应当发给我,但清单没有与我本人交接,总金额也没有我通过我的认可。原告是找过我方要钱,但金额没有确定下来。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钰翔装饰公司因其承接的工程需要制作广告,其公司员工罗林遂与原告恒大经营部取得联系。双方通过QQ聊天方式进行沟通,罗林向原告发送了需要制作的广告项目(两个网吧的广告门头等),原告向罗林进行了各类产品的报价。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伍江河与罗林一起到原告厂区参观,伍江河向原告支付了广告制作定金5000元。原告收到定金后,随即着手制作该批广告。广告制作并安装完成后,原告通过QQ方式向罗林发送了制作清单,该清单显示总金额40735元,已付定金5000元,余款35735元,优惠1867元,应付33868元。该QQ聊天记录显示“吴浩,已经核对好了,数据没有问题,结算等两天哈,这两天在抓紧收钱中。”“是不是算错了啊,咋会还有3万五啊”。后罗林从被告公司离职。原告继续向被告催款,原、被告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称其同意被告的提议将余款33868元的零头抹去,只要求被告付余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后,因未再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确为其制作了该批广告,也确差欠原告广告费,但因原告未与其确认金额,故应付余款金额不确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制作清单、短息记录、光盘、证人证言。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恒大经营部为被告钰翔装饰公司制作并安装完成两个网吧的广告工程,被告钰翔装饰公司为此向原告支付了包含定金在内的工程价款14000元,尚有余款未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付款的金额?原告方虽称在工程总价的基础上给予被告优惠金额后被告应当付余款21000元,但其提供的制作清单及聊天记录等,均不能证明被告对该工程的报价、总额、余款等予以确认,被告亦当庭陈述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21000元,应当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对该广告工程报价及工程价款确认的依据,亦不能否定被告方所作尚未结算的辩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可待与被告结算确定具体金额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恒大广告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为162.50元,由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恒大广告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文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霞 更多数据: